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执复8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大孤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昀,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南黄镇南黄村**。
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乳山市南黄镇南黄村**/div>
被执行人: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宫晓波,任镇长。
复议申请人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20)鲁1003执异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顺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顺通公司对执行法院(2020)鲁1083执349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称根据执行法院(2018)鲁1083民初2873号生效判决,公司和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对***交通事故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项费用合计65540.82元。据此,公司承担份额应当为32770.41元。执行法院(2020)鲁1083执34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本公司支付案款393244.94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执行法院对超出顺通公司应承担金额(32770.41元)部分的款项解除查封。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顺通公司、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8)鲁1083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327704.12元(655408.23元×50%);二、被告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被告顺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65540.82元(655408.23元×10%);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被告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被告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9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2733元,被告***负担4055元,由被告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顺通公司负担811元。原告***单方鉴定费3840元,由原告***负担,再次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顺通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顺通公司、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未自觉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1083执349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20)鲁1083执349号执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顺通公司、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责令被执行人***、顺通公司、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93244.94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分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另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顺通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817894101421001508账户内有银行存款419927.86元,并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冻结该账户内银行存款70000元。为此,被执行人顺通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2020)鲁1083执349号执行通知书未按生效判决的判项将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额予以明确,存在瑕疵,执行机构应当予以补正。本案生效判决已对顺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本案判决顺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65540.82元,考虑到双方还须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等因素,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故顺通公司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顺通公司不服,以异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20)鲁1003执异15号裁定,并解除执行法院对超出顺通公司应承担金额(32770.41元)部分的款项查封。
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顺通公司以其与乳山市南黄镇人民政府就执行异议形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复议申请人的撤回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复议申请人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天合
审判员 孙文强
审判员 周明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于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