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藏02执1号之十九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地址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日喀则青岛东路后藏庄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终43号作出的(2019)藏民终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支付工程款3104346.55元,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52921.73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1.2020年1月14日开始,本院6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但反馈结果均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股票、证券等财产。2.本院于2020年5月前往青海省西宁市对被执行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但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3.本院对被执行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证券、收益类保险进行了查询,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以上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财产信息,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的第一项内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责令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04346.55元,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52921.73元。本院先后6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经查: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仅有6640.21元,本院已经采取冻结措施;2.被执行人名下有5辆车辆登记信息,已采取了查封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证券、收益类保险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传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有4.25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保证金,但因该工程仍处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本院无法直接扣划,已依法采取冻结措施。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对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表示针对已经查询到的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数额远低于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以及5辆被查封的车辆使用年限久远、拍卖价值不高,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的实际情况,表示对以上财产只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即可,并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