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民初2157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时代(***Q地块)第1、2幢2**18层(9)办公。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郴州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廖前进。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 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