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市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0436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时代(龙阳村Q地块)第1、2幢2单元18层(9)办公。
法定代表人:胡艳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
被告:武汉市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逸居苑8栋南北2单元603号。
法定代表人:余望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春,。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礼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被告国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2295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林湖景苑项目为2920元×0.2‰×668天=390.11元;三角花园项目为9000元×0.2‰×1095天=1971元;林湘新苑项目为9831元×0.2‰×1034天=2033.05元;林泰华府项目为1200元×0.2‰×729天=174.96元,合计4569.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接的林湖景苑、三角花园、林湘新苑、林泰华府四个物业项目,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但被告拖欠原告林湖景苑项目电梯维修费2920元(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款)、三角花园项目电梯维修费9000元(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林湘新苑项目电梯维修费9831元(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款)、林泰华府项目地体维修费1200元(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款),合计欠付22951元。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5.1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期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礼公司辩称,国礼公司认可欠付力**公司三角花园项目电梯维修费,但对于其他三个项目,没有国礼公司批文,均不认可。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力**公司维修了,必须由国礼公司审批才能维修,没有审批单的维修均不认可。国礼公司需要审批维修价格,没有要求力**公司维修,不能由国礼公司员工签字就认定维修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国礼公司(甲方)就林湘新苑、三角花园、林泰华府、林湖景苑四个物业项目内电梯分别签订四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电梯的日常召修、应急故障处理;如有必要更换零部件,乙方提前通知甲方;在维护保养期间,电/扶梯零部件自然损坏且单件更换费用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由乙方免费更换;如单件更换费用(含人工费)在200元以上的,则由甲方承担全额……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电梯设备保养和维修所需常用零部件的价格和人工费用明细表,经甲方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对于本合同的额外更换零部件费用或修理费用,经甲方确认后进行更换或修理,以上费用由甲方应于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的10天内支付。合同第5.1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四份合同除维保期限及维保费用不同外,其余约定基本一致,其中林湘新苑项目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限到期后续签合同至2021年3月31日。
就林湘新苑项目,**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国礼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国礼公司应结款9831元,其中包括林湘新苑3栋维修电梯主机,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款,特请近期内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国礼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定福在此工作联系函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就上述款项,力**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国礼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购买方国礼公司、销售方力**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配件,价税合计9831元。国礼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定福于2020年6月10日在该发票上签名。
就三角花园项目,力**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国礼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对三角花园项目参与年检的4台电梯进行限速器校验,单价250元/台,数量4台,合计1000元;2019年6月5日,国礼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工作联系函》上签字并注明已收到限速四校器验发票。力**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国礼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国礼公司应结款9000元,其中包括1、三角花园13#校验限速器,共计1000元,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2、三角花园13#更换变频器,共计8000元,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特请近期内及时支付上述款项。2020年3月31日,国礼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工作联系函》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此函件。上述三角花园项目9000元款项力**公司均向国礼公司出具相应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国礼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票上签名。
就林泰华府项目,力**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国礼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国礼公司应结款800元,其中包括林泰华府3栋更换电梯钢丝绳人工费用,共计800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特请近期内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国礼公司员工袁中信于3月31日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名;力**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日向国礼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11005542),发票载明:购买方国礼公司、销售方力**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梯安装,价税合计800元,备注:林泰华府2栋。国礼公司的工作人员袁中信于2019年12月18日在该发票上签名;其后,力**公司又于2020年6月10日向国礼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669155),发票载明:购买方国礼公司、销售方力**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配件,价税合计400元,备注:林泰华府1栋。国礼公司的工作人员袁中信于2020年6月17日在该发票上签名
就林湖景苑项目,力**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国礼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669186),发票载明:购买方国礼公司,销售方力**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配件,价税合计2240元,备注:林湖景苑。国礼公司工作人员赵林安于7月9日在该发票上签名;其后,力**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国礼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722203),发票载明:购买方国礼公司、销售方力**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配件,价税合计680元,备注:林湖景苑5-1单元。国礼公司工作人员赵林安于10月16日在该发票上签名,并注明:8月3日做OA流程,已提交,应作付款。
庭审中,被告国礼公司陈述:《工作联系函》及发票员工都签收了,但不确认员工是都按程序转给公司,没有就《工作联系函》内容和发票金额向力**公司提出过异议。
以上事实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国礼物业项目应收款明细、《工作联系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17775817、No11005542、No05669155、No05669186、No00722203)、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42623085、No42623087)、《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力**公司与被告国礼公司就案涉四个项目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力**公司要求国礼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229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间,电梯零部件损坏的维修及更换工作系由力**公司负责,维修费用由国礼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维保费用外另行支付,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均发生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间,且对力**公司发送的联系函及发票国礼公司员工均予以签收,国礼公司在签收后亦并未就联系函内容及发票金额向力**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国礼公司已经确认该维修金额,现国礼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与实际不符,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力**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对力**公司要求国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国礼公司应于收到力**公司书面通知后10日内支付,若国礼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力**公司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本案中,力**公司在向国礼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有催收相应款项,应视为力**公司向国礼公司发送书面付款通知,滞纳金应从收到《工作联系函》十日后起算,对林湖景苑项目2920元,林泰华府项目中400元,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以书面方式向国礼公司发送付款通知,故以国礼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视为收到力**公司书面催款通知,国礼公司应于2022年8月8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故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滞纳金应从2022年8月9日起算;
对林湘新苑项目9831元,国礼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收《工作联系函》,应在2020年4月9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故滞纳金应从2020年4月10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滞纳金应为1673.24元(9831×0.0002×851天);
对林泰华府项目中800元国礼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收《工作联系函》,应于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故滞纳金应从2020年4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滞纳金应为136元(800×0.0002×850天);
对三角花园项目其中1000元国礼公司在2019年6月5日签收工作联系函,应在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故滞纳金应从2019年6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滞纳金应为229.8元(1000×0.0002×1149天);三角花园项目其中8000元国礼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收工作联系函,应在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故滞纳金应从2020年4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滞纳金应为1360元(8000×0.0002×850天);
综上,截至2022年8月8日,国礼公司总计应向力**公司支付滞纳金3399.04元(1673.24元+136元+229.8元+1360元),其后滞纳金应以欠款229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力**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22951元;
二、被告武汉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399.04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其后滞纳金以229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武汉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元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欣
书 记 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