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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某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鲁0202行初230号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出庭负责人***,系该单位一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系青岛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女,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注青岛市西海岸新区灵山卫街道积米崖黄金怡海苑三期四号楼,身份证号XXX。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1、违反鲁劳社(2006)51号文件规定。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若已落实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或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社保经办机构不得受理补缴申请。本案第三人刘某签署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知情函》明确认可缴费基数,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在已明知且未异议的情况下受理投诉,违反上述规定。2、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3、工商保险费率适用错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及人社部发(2015)71号文件,原告属于专业技术服务业,工伤保险费率应为0.4%,但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错误适用0.7%的费率,导致核算金额错误。4、未依法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在稽核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交刘某的工资明细,但原告已提交《知情函》等关键证据,被告未对《知情函》的效力进行审查,直接依据第三人单方提供的银行流水等材料认定缴费基数,违反《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关于“全面、客观调查”的规定。二、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实体错误。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虽在复议中审查了稽核程序的合法性,但未对以下问题作出回应:未评价《知情函》的法律效力及第三人是否真实自愿签署;未审查工伤保险费率错误问题;未考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强制性规定与第三人主张的冲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仅以“程序合法”为由维持原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青社稽意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2、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24)7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知情函》,证明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6)51号《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凡已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但法律、政策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职工个人的补缴申请”。原告已履行法定的缴费公示及告知义务,第三人刘某签署了《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知情函》,明确认可社保和医保缴费基数、在法定期限内从未提出异议;2、(2021)鲁06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鲁劳社(2006)51号文的效力,并据此驳回类似补缴请求。被告在第三人明知且未异议的情况下受理其投诉,违反上述有效规范性文件,缺乏法律依据;3、《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凭单》,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行为说明义务,侵犯原告知情权,未载明缴费基数具体数额、滞纳金起算时点、计算方式及减免政策适用情况,未提供滞纳金计算过程的详细说明,导致原告无法核实其合法性;4、滞纳金计算表,证明在被告未提供测算明细的前提下,原告根据自己的缴纳金额执行测算,经过多种方式测算未测算出被告提供的数值。被告根据稽核意见书的金额作出的测算,是否考虑多项国家对企业的减免政策?原告全然不知,要求被告提供准确的计算依据和说明。由于被告对原告征收过高的工伤保险费所造成的影响,从该测算表数据来看;,被告过高地计算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本金和滞纳金。应视为证据缺失,行政行为应予撤销;5、单位缴费费率查询截图,证明原告属于“专业技术服务业”,工伤保险费率应为0.32%(2025年新颁布的现行标准)。但被告长期错误适用0.7%的费率,直至2025年1月经被告多次提出异议,社保部门才给予更正。该错误直接导致本案社保费和滞纳金计算失真,应予纠正;6、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函,证明若被告撤销本案的行政行为,此附件可作为撤销的合理合法的证据基础;7、税收完税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缴纳义务,但不认可此金额。理由同上述证据3。 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辩称,1、被告受理第三人对原告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实际收入不符的投诉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按照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按照劳社部令第16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按照鲁劳社(2006)51号《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监察或社会保险稽核发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追缴的单位缴纳部分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因此,被告应当受理第三人对原告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实际收入不符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稽核;2、被告依法开展稽核工作,稽核程序合法、结果有效。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的稽核程序依法对原告开展了稽核工作。2024年8月14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投诉原告自2018年3月至2021年7月、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及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与实际收入不符,原告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被告2024年8月27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青社稽通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4年8月30日前提供第三人2018年至2023年期间的工资、奖金(含年薪)、津补贴、福利等收入明细的原件及复印件,依法进行稽核调查。在原告拒不提供第三人工资发放明细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住房公积金个缴存信息查询明细和税收完税证明统计了第三人的应付工资总额,重新核定了其相关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并于2024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青社意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要求原告限期补缴。综上,在案涉事项的调查阶段,被告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和相关的送达告知程序,在确定原告存在未足额申报社保缴费基数的违法行为过程中并无不当;3、关于第三人工资入账金额是否包括报销费用等问题,应由申请人提供相应工资明细证据。原告未按照被告《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于2024年8月30日前提供第三人2018年至2023年期间的工资、奖金(含年薪)、津补贴、福利等收入明细的原件及复印件,也未在收到《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后提出有关报销费用的异议及证明材料。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报销费用等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是对原告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数额作出的认定结果并不涉及社会保险缴纳相关的滞纳金及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社稽意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合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岛市社保稽查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银行代发工资流水;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5、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信息查询。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到被告处进行投诉,并证明其工资总额相关证明材料。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被稽核单位承诺书;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委托书;10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接受稽核并提交相关材料。11、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立案后通知被答辩人;12、社会保险稽核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第三人相关年度基数及工资问题;13、应付工资台账表,证明被告依据证据材料统计第三人相关年度应付工资总额;14、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稽核整改花名册,证明被告依据证据材料依法核定相关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15、稽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稽核后作出稽核结果并依法送达原告。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24)7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2024年10月22日作出青社意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4年12月24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应证据。2025年2月14日,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4日,第三人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投诉,称原告自2018年3月至2021年7月、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以及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并提交了相应年度的工资银行流水,公积金明细、完税证明等材料。2024年8月27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青社稽通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4年8月30日前提供第三人2018年至2023年期间的工资、奖金(含年薪)、津补贴、福利等收入明细的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等材料。2024年9月27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了第三人其《2022年社保基数统计》的签订情况及工资构成等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原告未提交第三人工资等收入证明材料,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等相关材料统计了第三人的应付工资总额,重新核算了相关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24年10月22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青社稽意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列明原告2018年3月至2024年6月为第三人少报的缴费基数数额,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该意见书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33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根据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开展对原告医疗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工作,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核算了原告相关年度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核实了原告少报第三人缴费基数的情形,并按照核算结果作出稽核意见书,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所作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按照规定流程开展稽核工作,在稽核结束后作出稽核育见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符合规定。案涉稽核意见书内容不涉及滞纳金,原告有关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青社稽育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维持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行政机关提出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答复;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6、第三人复议意见,证明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程序;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8、送达回单,证明被告将决定文书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于2024年8月14日向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投诉,称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21年7月、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及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与其实际收入不符。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青社通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4年8月30日前提供第三人2018年至2023年期间的工资、奖金(含年薪)、津补贴、福利等收入明细的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信息查询明细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统计了第三人的应付工资总额,重新核定了其相关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并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青社稽意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要求原告限期补缴。原告对该稽核意见书不服,于2024年12月16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提交的答复意见及相应证据,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24)7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三:首先,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受理第三人投诉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是否违反鲁劳社(2006)51号文件规定;其次,社保中心未采纳原告《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知情函》,依据第三人单方材料认定缴费基数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再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存在实体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社保中心受理投诉并作出稽核意见书是否违反鲁劳社(2006)51号文件。原告主张其已通过《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知情函》履行告知义务,第三人未提异议。社保中心依据鲁劳社(2006)51号文件第三条应不予受理投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该义务不因劳动者签署“知情函”或未提异议而免除。即使第三人曾确认缴费基数,亦不能对抗其基于实际收入主张用人单位补足缴费的法定权利,原告以“无异议”免除自身法定义务,于法无据。鲁劳社(2006)51号文件第十三条中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申请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完全落实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且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行为。而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已初步证明原告存在申报基数低于实际收入的可能。因此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基于投诉开展稽核,属于对疑似违法情形的法定核查,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受理举报并稽核”的职责要求。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未采纳《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知情函》、依据第三人材料认定基数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未审查《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知情函》效力,仅依据第三人单方材料认定基数,违反全面、客观调查的要求。本院审查后认为,《知情函》不具有对抗法定缴费义务的效力,《知情函》本质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确认行为”,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需以“实际工资收入”为法定标准,非以双方约定为准。即使《知情函》真实,亦不能改变原告应按实际收入申报基数的法定要求,故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对其效力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已通过《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提交第三人2018-2023年工资明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来核算工资总额,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客观反映第三人实际收入,符合“全面、客观调查”的法定要求。故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未采纳《知情函》、依据第三人材料认定缴费基数,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否存在实体错误。复议审查范围应是“被诉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是“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意见书的合法性”。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在复议中,已审查了社保中心的职权依据、程序、事实认定,结论为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按实际收入核定基数、责令补缴”的行为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维持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且通过认可社保中心依据实际收入核定基数的结论,间接否定了《知情函》对法定缴费义务的对抗效力,审查逻辑完整,不存在未回应核心问题的情形。故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24)7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青社稽意字(2024)第000292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24)7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职权依据明确,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事实认定清楚且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