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408民初247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计301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保全费2094元,因原告撤回保全申请该保全费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