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8XU1KXX。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州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上诉人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2、改判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补偿金2246元。 ***辩称:一审认定入职时间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半个月(15日)经济补偿金22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18年1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后于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1日,原告在没有提前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在申请书上签字,办理辞职手续。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已经结清了被告的全部剩余工资。 另查明,原告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因赔偿金等发生争议,被告***向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彬劳仲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定“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8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8982元(4491×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系从2018年3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其于2018年1月份便进入原告处工作,经本院庭后在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了解,原告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挂靠温州二井,被告一直在为***工作,故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彬劳人仲案字【2018】第11号裁决书。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给付劳动者被告相应的赔偿金,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处理并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该裁定所作出的赔偿金数额,并未依法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8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8982元(4491元×2)。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一审计算赔偿金数额是否准确。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双方是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应以签订合同日期认定入职时间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工作,对其工作时间连续计算错误,其为***工作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其公司2017年9月成立前,法定代表人***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曾为***工作;而***成立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前后,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未有变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依法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处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故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鲁创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