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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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82民初2700号
起诉人某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系处长。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系公司员工。
本院收到的某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以下简称某某三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讼请求1、请求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浙江某某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设备材料租赁费1210000元;2、请求某某某某、某某煤业、某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拖欠租赁费产生的滞纳金共计260240.3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某某三建作为出租方与某某某某的下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承租方)(以下简称第十三工程处)签订了一份《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的设施材料用于某某煤业工程的需要,某某煤业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也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履行,截止2021年6月,第十三工程处拖欠起诉人设备租赁费121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鉴于第十三工程处为某某某某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母公司某某某某作为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主体的诉讼主体作为被告,另某某公司的法人实际就是原十三处工程处的负责人且也曾向起诉人支付过租赁费,故其也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某某三建与某某某某的下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某某煤业(以下简称十三工程处)在《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丙三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方可诉讼到宿州市人民法院”。当事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鉴于宿州市是起诉人住所地所在地,故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起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
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振华
审 判 员 高敏彬
审 判 员 赵 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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