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2民初160号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被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沭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3670元及违约金(以88367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8000元、保函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亨路公司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2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亨路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针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4年5月29日、2024年6月2日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亨路公司共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636方,被告亨路公司欠原告货款83095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可每方增加20元,增加的货款为52720元。综上,被告亨路公司欠原告货款883670元。因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亨路公司,原告既主张每方增加20元,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加重了亨路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2、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二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尚未到期,对第二笔货款,被告亨路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后二被告变更陈述,***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4、二被告不同意承担保函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亨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亨路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方量及单价。合同第五条约定:亨路公司最迟付款期限为2024年中秋节前付货款总额的80%,尾款于202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第七条约定:1、如亨路公司不能按时足额付款,原告可按应付价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因是最低现金价,若拖欠货款,在现合同价格基础上每方增加20元计算,拖欠货款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追究责任所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亨路公司供应混凝土,2024年5月29日、2024年6月2日,经原告与***对账,***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对账单载明的方量为2636方,货款金额为830950元。 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亨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亨路公司欠原告货款830950元未付,被告亨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亨路公司给付货款8309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及每方混凝土增加2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4.8%为限。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每方混凝土增加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亨路公司承担律师费38000元,二被告辩称律师费太高,并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针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及当地的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整为20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900元,因合同中针对保函费用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0950元及违约金(以66476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619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4.8%为限); 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8元,减半收取计65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9元,由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97(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