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亿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4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亿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重庆市**川区冷水关乡茶园村**组。 上诉人四川亿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舟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亿舟电器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在亿舟电器公司从事铣工与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亿舟电器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亿舟电器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2013年12月8日,***在彭州市传染病医院被诊断为患肺结核病。2014年3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3月21日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额部裂伤。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之伤2014年6月6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8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医疗费亿舟电器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亿舟电器公司派人护理。2014年9月4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主张其权利。2014年9月22日,亿舟电器公司提起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亿舟电器公司支付***因工受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3191.90元,并要求亿舟电器公司为***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裁决。亿舟电器公司以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 ***、亿舟电器公司身份信息;彭劳人仲委案字(2014)第00204、0025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彭州市传染病天彭中心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彭州市传染病医院病案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因工遭受人身损害,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对于亿舟电器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亿舟电器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当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亿舟电器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12月8日被诊断出患肺结核病,且***在其后的就医过程中也向亿舟电器公司出具了病假条,故亿舟电器公司提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亿舟电器公司按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63191.90元的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亿舟电器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该项主张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四川亿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二、四川亿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64791.90元,扣减四川亿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600.00元,还应支付***63191.90元。三、驳回四川亿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原审原告亿舟电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2、***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改判亿舟电器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7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5.00元、门诊医疗费697.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门诊检查费1157.00元;以及亿舟电器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98.50元。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亿舟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于2013年8月20日到亿舟电器公司工作,其被诊断患有肺结核病是2013年12月8月。经本院询问,亿舟电器公司认可在***入职时并未要求其体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亿舟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患有传染病,故***不存在欺诈的事实。 关于亿舟电器公司提出***受工伤系自身的原因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亿舟电器公司在工伤认定后,并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亿舟电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亿舟电器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亿舟电器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与亿舟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亿舟电器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合上述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亿舟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亿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