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0民初3437号
原告: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12层1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888598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官渡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4432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58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416.00元(年利率7.125%,分阶段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SF2015091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防爆灯具及普通电器,合同金额为108753.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预付20%货款,到货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60%货款,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20%货款,2015年9月11日被告支付22170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9月25日先后向被告发送全部货物,2015年9月24日原告开具发票并寄送给被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583.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原告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5252元为基准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162元,以86583元为基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为10004.0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7.125%,逾期付款损失共计9254.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货款的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是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防爆灯具等产品,合同金额为1108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首先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供方出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需方在货到验收合格和收到发票之日其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剩余20%货款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2015年9月11日,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70.00元,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经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已经安装使用。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58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由于双方对货款欠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58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58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416.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共计9699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00元,减半收取1143.00元,由被告石柱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