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长液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1965号 原告: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12层1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888598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长液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1555356974X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液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长液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29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4625元),合计27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了12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就防爆箱、防爆连接器、防爆格兰头等产品的价格、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7425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6日,被告9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1260元,尚欠22990元。按照最后一批《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预付款30%,余款付款期限为两个月,累计超过壹万,则当月付款,生产周期为12天”,2015年11月累计订货10030元,超过一万,则最后一批货物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8年7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高***事务所寄送《律师函》与被告,被告拒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长液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亿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现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6日陆续签订了12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就防爆箱、防爆连接器、防爆格兰头、针芯、取针器等产品的价格、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4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按照最后一批《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预付款30%,余款付款期限为两个月,累计超过壹万,则当月付款,生产周期为12天”,2015年11月累计订货10030元,超过一万,则最后一批货物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6日先后9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1410元,尚欠货款22845元未付。2018年7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高***事务所寄送《律师函》与被告,被告拒收。后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至院,请求解决。 同时认定的事实有四川亿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变更为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845元及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订货单、销售单、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短信、律师函、快递单、公示信息、财务明细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长液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四川长液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了对原告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爆箱、防爆连接器、防爆格兰头、针芯、取针器等材料,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4255元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141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45元未付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845元及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长液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亿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四川长液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