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晓陆科技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06民初2049号 原告: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N04TFX0,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晓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YXKJ64A,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与被告无锡晓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晓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2021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0月14日的开庭,原告九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2月22日的开庭,原告九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晓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晓陆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晓陆公司退还定作款238730.4元;要晓陆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05036元;要晓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要***对上述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晓陆公司根据原告提供图纸定作一批C型钢,原告付清全款,被告交付的C型钢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晓陆公司系***一人投资的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晓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己交付了定作物,原告己验收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价款未最终结算。财产保全保险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支付。晓陆公司确系***一人公司,如晓陆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晓陆公司(甲方)为九川公司(乙方)定作各种规格的C型钢,单价4670元每吨,合同总价459330元。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履行中九川公司发现C型钢厚度有问题,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协议》,写明:九川公司(甲方)向晓陆公司(乙方)采购檩条一批,现由于厚度公差存在误差,晓陆公司重新做一批檩条替换原来的檩条。现双方特约定交货时间,镀锌厂原材料到达晓陆公司厂区2天内,乙方第一批檩条发到甲方工地,第二批檩条在第一批檩条到达甲方工地后2-3天内送到工地,如果乙方送货到达时间延迟一天,罚款一万每天,以此类推,特此约定。2019年12月15日,晓陆公司运回了不合格的C型钢檩条230根(理算重量为14.728吨)。之后九川公司认为晓陆公司供货仍不合格,于2020年1月18日向晓陆公司发函,陈述C型钢不合格情况并通知晓陆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晓陆公司收函后2日内派员协商退货、退款及赔偿方案。后双方协商未果,九川公司于2020年5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晓陆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登记开业,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晓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晓陆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资产。 关于交货及付款情况。晓陆公司称,根据九川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送的15张图纸,理算重量为106.924吨,而晓陆公司按图纸生产后共交货107.124吨(己扣除退货的14.728吨),与图纸理算重量只相差0.2吨,在国家允许的磅差范围之内,不存在九川公司所说的厚度不够的问题。九川公司称,因有一张图纸是变更过的,所以图纸一共是14张,理算的总重量是98.759吨。晓陆公司交货理算重量确为107.124吨,但2019年12月22日过磅单中显示,送货理算重量为14.83吨,而过磅后重量为14.63吨,该过磅单有送货驾驶员***的签字确认,因此,交货总重量应为106.924吨;之所以超过14张图纸理算的总重量,是因为有的型号多交付,有的型号未交付。九川公司付款463562.88元,根据单价4670元每吨计算,付了99.264吨的款,还有7.66吨未付款。晓陆公司认可收到价款463562.88元,但对过磅单不认可,认为无晓陆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 关于质量问题。九川公司称,因发现晓陆公司供货存在厚度不足的问题,因此与其协商要求用合格品调换,因此签订了2019年12月5日协议,但发现晓陆公司在之后的交货中仍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九川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邮寄和微信等方式向晓陆公司发函,称晓陆公司加工的C280x70x20x2.35规格C型钢7.94米-8.23米共860根,经测量其中391根不符合合同要求厚度理算约25.04吨;C200x70x20x2.35规格7.94米-8.23米共388根,经测量280根不符合要求厚度,理算约14.63吨;C250x75x20x2.35规格6.58米-6.89米共126根经测量24根不符合要求厚度,理算约1.22吨,总计不合格吨数40.89吨无法使用,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为减少对发包方的责任,九川公司将向第三方采购,差价部分由晓陆公司承担。另尚有C250x75x20x2.35规格6.58米-6.89米126根未能按约送达工地。并通知晓陆公司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晓陆公司收函后2日内派员协商退货、退款及赔偿方案。晓陆公司称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提货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晓陆公司并立即停用,原货封存,否则视为合格。九川公司提出的厚度不达标是可以通过初步验收就能发现的问题,但晓陆公司未收到过产品厚度不达标的异议;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不能得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约定,晓陆公司在协议后及时重做了一批檩条交付九川公司,不能证明该批货仍不达标;2020年1月20日的函晓陆公司并未收到,微信截图在***的手机中也未收到,故该函对晓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九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C型钢的厚度是否符合合同及图纸的约定及数量进行鉴定。晓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九川公司所称的C型钢系晓陆公司生产,故不同意鉴定。九川公司举证(2020)皖含公证字第006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型号为280的C型钢有391根不符合厚度要求,型号为200的C型钢有280根不符合厚度要求,型号为250的有24根不符合厚度要求,均堆放在施工现场。且九川公司称其后来向第三方采购的C型钢,为便于与晓陆公司生产的相区分,其要求第三方在生产时在每一根C型钢离端口一米处做了圆孔标记。晓陆公司质证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堆放在场地上的产品为晓陆公司生产。本院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结论,涉案的C型钢(檩条)中,厚度不符合要求的有679枝,合计重量为32.991吨。九川公司预交鉴定费4万元。九川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晓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中两次勘验地点不一致有异议。第一次勘验地点在鼎立模具2号厂房内,与九川公司在诉讼中所称一致,但第二次勘验地点在安徽巢湖市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2、鉴定中拍摄的照片中C型钢堆放现场与九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中不一致,显然已经进行处理。3、鉴定意见中称对每根C型钢厚度和长度进行了检测,但只有厚度检测照片,而无长度检测照片,故对长度不认可。4、鉴定意见书中称编号5-6这支C型钢有圆孔标记,系别厂生产,鉴定机构如何判断或区分有圆孔标记的为别厂生产,由此得出别厂生产的产品厚度达标,现场的产品厚度不达标是错误的。5、鉴定书20页和24页,对厚度检测、截面尺寸和单位长度重量检测,虽进行了封样,但实验室检测的C型钢是否是封样的C型钢无法证明。6、25页厚度分析,C200x70x20有三种约定,现场C型钢的相应实测长度均大于或等于7940mm,C250x75x20有2种厚度约定,现场的20支C型钢长度都较接近,故鉴定机构自行推断来确定厚度是不严谨的。7、26页重量分析,得出的重量为32984.558公斤,数据有异议。鉴定单位回函答复:1、现场勘验前鉴定单位均按正常流程提前发函,由法院告知当事三方现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异议人两次均未参加现场勘验,自行放弃了相关权利。2、第一次勘验,法官到场,在场各方调查并确认了现场堆放的C型钢即为涉案的C型钢;勘验时,专家对每根C型钢进行了编号,并对其厚度、长度等进行了测量,在场各方代表见证了相关的勘验工作;第二次现场勘验,在场各方通过核查现场堆放C型钢的编号和数量,表明该批C型钢即为第一次勘验确认的涉案C型钢。3、法院提供的案卷资料显示,有圆孔标记的C型钢不同于异议人提供的C型钢。4、送实验室检测的样品均有编号,且封样完好;如有必要,可以将样品与现场C型钢的取样口进行复验。5、法院提供的案卷资料显示,对应买卖合同约定,共有14张C型钢的加工图纸,这些图纸表明,在规格一定的情况下,C型钢的长度与厚度存在对应关系;根据这种对应关系,通过现场实测C型钢的长度,就能确定不同长度的C型钢应达到的标准厚度。6、异议书第六条表4的单位长度重量是通过称重法求得的。关于两次勘验涉案C型钢堆放地点不一的原因,是因第一次勘验后,发包方要求九川公司将这批C型钢搬离,腾出地方便于使用,九川公司请示承办人,承办人考虑该批C型钢己由鉴定单位对每一根都做了编号,故同意其搬离,九川公司即运至其自已控制的仓库。 九川公司要求晓陆公司赔偿损失105036元,其构成为:1、向第三方定作合格品差价损失10858.3元;2、延误工期损失16400元;3、窝工损失70968元;4、鉴定中费用损失6810元。对于第一项损失,九川公司举证:1、2020年3月14日其与合肥勤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励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其中约定九川公司向勤励公司订购镀锌檩条47.21吨,单价4900元每吨,总价231329元;2、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合计231329;3、《特别约定》一份,内容为要求勤励公司在所加工檩条一端距离一米处,檩条中部打一个圆孔(14mm或16mm直径),以区别晓陆公司的产品。九川公司以此证明,单价与原合同4670元每吨相比,相差230元每吨,合计47.21吨,差价10858.3元。晓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九川公司的陈述,14张图纸理算重量为98.759吨,晓陆公司供货106.924吨,现经鉴定有32.991吨不合格,故晓陆公司的供货己使用73.933吨,理论上九川公司只需再定作24.826吨即可,晓陆公司也只应赔偿这部分的差价损失,即为5709.98元。对于第二项损失,九川公司举证其与含山县鼎立模具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鼎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含山县鼎立模具有限公司厂区2号厂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29日,合同价约820万元(暂定,不含水卫、电气及消防工程)。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第二款约定“若由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延期的,每延期2天,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九川公司称晓陆公司最后一批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4日,考虑到疫情影响,安徽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故2020年1月4日至24日,延误工期20天,实际损失16400元。晓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该工程应早己结束,因此,如有延误也是九川公司自已的事,且其也未提供发生该损失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损失,九川公司举证:工地出入通行证15份、鼎立公司2号厂房施工人员2020年1月工资表,证明一月份发工资11万元,其中20天为70968元,属于窝工损失。晓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即使九川公司一月份发了该11万元工资,也不能倒推该20天为窝工,因此,仅以此证据要求晓陆公司赔偿窝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损失,九川公司举证:1、汇款电子回单、收条,证明鉴定中支付吊车费用2400元;2、汇款电子回单、收条,证明鉴定中支付人工搬运费用2160元;3、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收条,证明将不合格檩条从鼎立公司运输到巢湖银屏仓库支付运费2250元。晓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条的收款人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运费不应由被告进行承担;另外,所有损失承担的前提是证明晓陆公司产品存在不合格的前提条件,目前来讲,无法证明。本院认为,鉴定中的吊车费、搬运人工费属于鉴定费用的范畴,应与鉴定单位收取的费用一并处理;运费2250元确实属于由于晓陆公司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由晓陆公司承担。综上,能认定的损失数额为7959.98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公证书、付款凭证、送货单、过磅单、协议、告知函及邮寄凭证、钢结构订货合同、发票、特别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简档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图纸、鉴定结论、汇款电子回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核心焦点是晓陆公司定作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九川公司收货过磅及使用中发现厚度不合格问题,双方协商后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重做调换,因此,应该认定晓陆公司对厚度不合格问题的认可;九川公司在向勤励公司订货中明确要求做了圆孔标记,以区别于晓陆公司的产品,除晓陆公司与勤励公司外,九川公司并未向第三家订货,鉴定中也检查出有的C型钢有圆孔标记的存在,因此,晓陆公司再否认被鉴定的C型钢不是其生产,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现鉴定结论证实晓陆公司的产品有679支C型钢存在厚度不符合要求的质量问题,总重量为32.991吨,因此,九川公司要求有质量问题的部分退款、退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晓陆公司供应的C型钢己大部分使用安装完毕,因此,九川公司再要求解除合同,己无实际意义,只要将有质量问题的部分退款、退货即可。应退货的32.991吨中九川公司还有7.66吨未付款,因此,晓陆公司应退价款为118295.77元。因晓陆公司供货出现质量问题,九川公司要求晓陆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损失的数额应按本院认定的7959.98元计算。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中的必要支出,因此,九川公司要求晓陆公司支付该费用1000元,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晓陆公司系***一人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晓陆公司及***未提供证据证明晓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九川公司要求***对晓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晓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价款118295.77元并赔偿损失7959.98元。 二、***对上述无锡晓陆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无锡晓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运回有质量问题的C型钢679枝,重量32.991吨(扣除鉴定取样部分),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予配合。 四、驳回安徽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742元,由九川公司负担5541元,晓陆公司、***负担3201元。鉴定费4万元,鉴定中费用4560元,合计44560元,由晓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