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02民初9891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湘,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权寨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416027473。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驾驶吊机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河南省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商丘市中等专业学校报告厅项目处施工时吊机被脱落的房檐砸坏,原告受伤。2020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法律手续,但被告不在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因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使本案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进行送达。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苏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