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6463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林鹭,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权寨镇人民政府院内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416027473。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伟,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祥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李宏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鹭,被告锐祥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锐祥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分包施工位于商丘市梁园区××街××区改造项目强电入地工程,合同价款为46万元,扣除9%税收及10%公司现场管理费、施工配合费后一次性包干价为37.26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32329.65元。以上合计价款为604929.65元。原告施工的高低压配电工程2020年6月初交付,2020年9月30日小区改造整体竣工验收。被告李宏伟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78557元,剩余426372.65元迟迟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26372.65元及利息。
被告锐祥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2020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锐祥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所使用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是李宏伟私自刻制,锐祥建设工程公司已报案。2、李宏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承包过本案所涉项目之外的工程,并且双方工程款已结清。3、原告所诉的施工范围,不是锐祥建设工程公司中标范围。应驳回原告对锐祥建设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李宏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锐祥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由政府发包的“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街道办事处商都小区等7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实施建设项目”。其中包含案涉小区,但不包括案涉项目。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宏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分包施工位于商丘市梁园区××街××区改造项目强电入地工程,扣除9%税费及10%公司现场管理费、施工配合费后一次性包干价为37.26元。合同加盖了“河南省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苑东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2020年4月21日经现场签证确认工程价款为232329.65元。以上合计价款为604929.65元,被告李宏伟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78557元。现小区改造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同时查明,被告李宏伟曾向锐祥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合同印章系其刻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宏伟系个人均无施工资质,双方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李宏伟拖欠原告***工程款426372.65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鉴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李宏伟支付工程款426372.6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锐祥建设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伟给付原告***工程款426372.6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7.8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谷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