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302民初2311号
原告: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峰山南1997号。
法定代表人:史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中云新西外环路东、胶州路南。
法定代表人:姜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创能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铁骑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东大桥以南、军钢西侧。
法定代表人:秦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创能汽轮机有限公司、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372.5元(580000元×5.875‰×23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华能阜康热电厂汽动热网循环泵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华能阜康热电厂厂区进行汽动热网循环泵改造,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双方责任、工程质证标准、价款及付款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工程价款58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找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厂区的汽动热网循环泵改造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青岛创能汽轮机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青岛创能汽轮机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州西路398号中云第二工业园,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古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