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91民初448号之二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南师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560489406C。
负责人:崔建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北门里大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79202513R1-1。
法定代表人:史仲生。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群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计3855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