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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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81民初4538号
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辛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1元,已减半收取440.5元,保全费540元,合计980.5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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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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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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