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4216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禾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麦道大厦1018室-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清武康街道***填土服务队,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万马路146号二单元203室。
经营者:***,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筏头乡兰树坑村皇坟坞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禾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2022年12月12日,禾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德清武康街道***填土服务队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23年2月23日和5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与被告杭州禾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硕公司)、被告***、第三人德清武康街道***填土服务队(以下简称***服务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第一次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禾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服务队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禾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服务队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禾硕公司、***共同向***支付挖掘机破碎机费134931元、拖拉机费99200元,合计234131元;2.判决禾硕公司、***共同向***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1.5倍计付,暂计算2022年11月21日为25637元;3.由禾硕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禾硕公司、***、***服务队共同向***支付挖掘机破碎机费134931元、拖拉机费99200元,合计234131元;2.判决禾硕公司、***、***服务队共同向***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1.5倍计付,暂计算2022年11月21日为25637元;3.由禾硕公司、***、***服务队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禾硕公司为郭肇村光明小区室外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因工程施工需要,经人介绍,***自带挖掘机、破碎机、拖拉机受雇到该工地上干活,其中挖机(自带驾驶员)1100元/天,破碎机1600元/天、拖拉机800元/天,除已付款外,禾硕公司、***还拖欠***234131元费用未支付。***讨要无果。经查,该工程2021年4月6日竣工,2021年4月8日验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禾硕公司辩称:第一,禾硕公司与***不认识,从未就光明小区室外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建立任何的施工关系,在这个项目下也没有产生任何的联系,因此针对***主张的禾硕公司需支付挖掘机、破碎机费,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二,光明小区室外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确实是禾硕公司承包施工的,这个项目总共的金额也就是四百余万,关于挖机这块是委托了***服务队来施工的,这块的费用也已经支付了三十余万,将近占了项目总额的百分之十,在任何一个项目中挖机的成本费用只能控制在这个范围内,不可能再有更多的挖机费用支出了。至于***主张的其与禾硕公司建立了施工关系,这是根本不存在的,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也从来没有对接过。如果禾硕公司是委托***来进行施工的,双方之间也从来没有过款项的结算,***除了本次起诉,从来没有向禾硕公司主张过款项,这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不符合常理。第三,关于事实与理由里面,禾硕公司也不认可***的陈述,他认为***是该项目的分包人,这点不认可,禾硕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分包的关系,所以***的陈述里面,除了禾硕公司确实承接过光明小区的室外改造工程以外,其他内容均不认可。因此禾硕公司希望法庭能够驳回,并且禾硕公司认为***存在虚假诉讼,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之后,能够移交公安。
***辩称:我与禾硕公司的老板***系朋友关系,只是在现场负责协助一下的。我在挖机这项业务里是熟人了,***跟我也比较熟,所以当时我们把挖机的业务分包给了***,这一点***服务队和禾硕公司之间有合同可以证明。然后挖机的款项是通过禾硕公司支付给***的,至于***他们什么人干什么活我也不清楚。我和***认识是认识的,因为都是雷甸人,至于***是谁叫来干活的,我也不清楚,因为我是直接跟***服务队联系的。
***服务队辩称:第一,针对刚才禾硕公司提出的,整个挖机服务委托给第三人的说法不认可。从我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来看,***提供了部分挖机服务,***服务队也提供了部分挖机服务,所以禾硕公司说整个挖机服务委托给***服务队来做,是站不住脚的。第二,禾硕公司提出来他们和***不是分包关系,在我方的证据里也会一一体现,禾硕公司和***之间就是一个分包的关系。整个工程,***就是跟***发生关系的,跟禾硕公司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签过什么合同。禾硕公司提供的合同和我方开具的发票是禾硕公司为了付款用的,并不是真正的双方就挖机服务这一块所有的服务承包给我们,这个说法是不能证明的。关于刚才***说他只是负责协助禾硕公司的,这个说法也是错误的,我们提交的证据也能体现出禾硕公司是把整个工程转包给了***,当时除了***提供了一部分挖机、拖拉机这些服务之外,***服务队还有案外人***也提供了挖机服务,***和***还签了合同的,我方还找到了一份***和***签的合同。因此***主张的他只是协助一下禾硕公司,从来没有和***他们发生过联系,这完全是错误的。第三,***和禾硕公司不认识,也从来没有谈过合同,***和***是认识的,当时是***叫***来干活,因为***自己有挖机。***问***垃圾清运这块有没有人认识,叫***介绍个人过去,所以***叫了***。有个叫***的,是做东门、南门小区钢结构的,当时他们没人,也是***介绍给***的。这些人具体怎么结算都是他们自己谈。后来他们款项拿不到以后,就一直找***,因为***叫过去的人跟***他们也不熟,所以有一部分钱***问了***,***没钱叫***先垫付,所以***垫付了,说等工程款下来以后再给***。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郭肇村光明小区室外提升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告1份,拟证明郭肇村光明小区室外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人为禾硕公司的事实;
2.用工明细确认收据158份,拟证明禾硕公司、***因施工需要雇用***挖掘机、破碎机、拖拉机施工,欠***挖机破碎机134931元、拖拉机费用99200元,共计234131元的事实;
3.工程竣工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4.收款记录、证明各1份,拟证明禾硕公司曾通过第三方浙江**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挖机劳务费64292元,还剩余234131元没有支付的事实;
5.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禾硕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的事实。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禾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承接了光明小区室外改造提升工程,但该份证据跟***没有关系,不是***去复印或者拍个照下来,就能证明其与禾硕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禾硕公司的章或者签字,所以说不能达到***的待证目的,而且***提供的汇总清单上的金额是134931元,不知道他们诉请的这个数据是从何而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完工了,跟本案的关联性是没有的,不能证明禾硕公司跟***有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这个工程跟***有什么关系;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第三方出具的,不清楚真伪,上面也没有联系方式,如果说这份证明是证人证言,那么证人应当来接受法庭的询问,另外禾硕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华录公司向***付款,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达到***的待证目的;对证据5,该份证据禾硕公司并没有参与,也没有禾硕公司的盖章确认以及事后的追认,无法看出禾硕公司与***系分包关系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据的待证目的。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和证据3是禾硕公司的,不清楚;对证据2***提供的明细清单,有一张是我签的,但当时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是和***对接的,他递给我一大叠单子,我就签了一些,我不清楚这些单子是在哪里,所以我不认可,另外签字的那些单据不是我签的,2020年6月9日这张字确实是我签的,但当时为什么签已经记不清了;对证据4,华录公司打给***的费用,不清楚;对证据5,该份合同确系***签字的,案涉工程是由***、***、***等五人合作的,该份合同是由***提供给***签字的,具体的劳务内容***是不清楚的,就本案而言,该份合同也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服务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挖机费用的具体金额没有核对过,不是我方进行对账的,但上面签字的人确实是工地上的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并且我方了解到案外人***钢结构工程款中的2万元也是禾硕公司让华录公司代为支付的;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上面有***本人的签名,***也是认可的。
禾硕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挖机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光明小区项目中禾硕公司关于挖机服务的合同相对方是***服务队的事实,101000元的合同起始时间应当为2020年7月1日,我方错写为2021年7月1日;
2.浙江通用(电子)发票3份、网银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禾硕公司就挖机服务已支付给***服务队101000元及200100元,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3.挖机对账清单1份,拟证明该份证据提交方是***服务队,***服务队明确***是由其找来的,***应由***服务队负责的事实。
对禾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及***有关,也不能证明禾硕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两份合同中,有一份金额为200100元,这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相应的履行时间,所以这份合同可能没有实际履行。另一份金额为101000元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7月1日,约定的租赁时间自2021年7月1日起至甲方通知退租之日止,从付款时间及开票时间来看,第三人于2021年9月14日开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5100元和65000元,禾硕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第三人付款100100元,第三人于2022年1月19日开票200100元,禾硕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打款200100元,备注的用途是货款,可以推定100100元的合同施工履行在前,因此可以推定禾硕公司挖机施工是2021年7月以后,与本案***主张的挖机施工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10月26日是非同一时段的挖机业务。其次,即使是同一时段的挖机业务,禾硕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只能证明禾硕公司租赁第三人的挖机金额是301100元,但不能证明禾硕公司在郭肇村项目中挖机的费用及价款总额仅是这个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工程量。另外,两份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了租费及付款的方式,载明时间以现场具体签证单为准,租费按月结算,因此如果禾硕公司已经将挖机费用全部支付完毕,那么就应该提交签证单及按月结算租金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交,那么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证实,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针对证据3,挖机费用清单上明确载明了“海强60炮头队”,这表明禾硕公司是明确知道***参与施工了,这恰恰反映了***的主张是真实的。
对禾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是由***服务队提供的,对三性予以认可,该份清单也可以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合作方之一,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挖机服务。
对禾硕公司提交的证据,***服务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我方同意***对这几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再补充几点。针对证据1中101000元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应该是100100元,禾硕公司存在笔误。另外,这个合同的版本当时是***提供的,刚才禾硕公司称是他们把2020年7月1日的时间错打为2021年7月1日,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这个合同版本是***服务队的版本,之所以会出现2021年7月1日的时间,是为了帮案外人***的款项开发票,所以产生了这样的合同。当时***是和***联系的,在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和***在2021年9月14日的微信聊天中提到他已经把合同弄好了,并要求***把禾硕公司的开票信息发过来。因此,禾硕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是***服务队提供的版本,并且当时的时间已经是2021年9月了,所以才会出现2021年7月1日的日期。至于合同后面乙方盖章并且落款2020年7月1日这个日期,第三人也记不清是谁补上去的。2021年7月,案涉工程早就已经完工了,因为***是个人,无法开票,所以***跟***说让***帮忙代开票,因为禾硕公司的正规流程是必须有发票有合同才能把工程款付出来,所以这份合同纯粹是为了帮***拿到工程款。从上述证据中也可以看出,2021年9月14日开具的发票,禾硕公司在2021年9月18日就支付了100100元,***转手就将这笔款项给了***。因此,禾硕公司认为这份合同是证明项目中的挖机业务全部委托给了***服务队,即双方建立了挖机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不真实的。另外,挖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款项支付以现场具体的签证单为准,禾硕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的签证单。再次,这只是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禾硕公司可以跟***服务队签,也可以和任何人签,并不能证明禾硕公司把所有的挖机服务全部委托给了***服务队。针对证据1中第二份租赁合同,刚才***质证也说到了这份合同没有写明签订时间、履行时间,什么都没有。针对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禾硕公司备注的款项用途是货款,其实大家都心知肚明,这是禾硕公司为了财务付款的需要,才弄的合同和发票。综上,禾硕公司仅提交了租赁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将整个挖机服务委托给了***服务队,而且也不能反映禾硕公司在项目挖机业务上的全部工程量。对证据3,实际是当时为了配合开20万元的发票做出来的清单,清单上的数量都是整数,其中“***60挖机”,与我方提供的31份收款收据的金额也对不起来的,有的写着挖掘机、有的写着炮头机,与***提供的材料也是不吻合的,因此这份清单只是为了配合20万元的发票才做出来的清单,与事实是不符合的。
第三人***服务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年9月14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⑴***按***的要求,向禾硕公司开具发票和出具合同的;⑵第三人与***有业务关系,并非与禾硕公司有业务往来,禾硕公司从未将光明小区挖机施工这块业务全部承包给第三人,禾硕公司也从未委托第三人向***付款过,第三人也无义务将自己收到的款项支付给***。
2.***服务队营业执照副本1份及收款收据31份(32000元),拟证明第三人之所以向禾硕公司开具挖机租赁款的发票,一是因为第三人的营业范围中本身有机械租赁这块业务,二是因为第三人在光明小区的改造工程中,也提供了挖机租赁服务。三是因为光明小区的工程中其中***和***是第三人帮忙叫的,二人未开发票部分第三人代为开具了发票,因为***告诉***禾硕公司必须要有发票才能付钱的。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与***微信聊天记录1页、钢构清单1页、浙江通用(电子)发票1份、2021年10月15日浙江**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凭证1份、2022年1月29日2万元的转账凭证1份、收条1份,拟证明***在光明小区做了钢结构业务,于2020年11月15日结算工程款为11万元,***于2021年2月1日向禾硕公司出具了8万元的钢结构发票和合同,2021年10月15日,禾硕公司通过浙江**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付款2万元,余款9万元未付,***一直向第三人催讨余款,第三人垫付部分款项,余款2万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付清。
4.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2020年5月24日)、***与***签订的合同5页(2020年7月1日),拟证明***与***签订了总价21万多的污水工程合同;⑵2020年12月25日领款凭证和转帐凭证(5万元)各1页、2021年1月26日领款凭证和转帐凭证(3万元)各1页、2021年9月18日转帐凭证(1万元、9万元)2页,拟证明第三人收到款项后,按***指示向***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
5.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拟证明第三人的经营者***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要求禾硕公司的开票资料,理由是东大门、南大门的要开票,意思是证人***在工地上做了东大门、南大门的钢结构门楼等开8万元的发票,与第一次所举证据能相互吻合的事实。⑵光明小区机械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21页,拟证明光明小区机械管理群中不仅有证人***提供了挖掘机、拖拉机服务,还有其他人提供了挖掘机、拖拉机服务,也有本案第三人的挖掘机。另外,群里还有本案中实际承包人***,因此,***辩称光明小区工程与他无关的说法完全站不住脚。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3页,拟证明***将光明小区室外改造工程的文件及其与禾硕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发给***看,以求得***的帮助和指点,结合第一次庭审中禾硕公司承认法定代表人与***关系好的说法,可以看出***主张禾硕公司将光明小区工程承包给***的说法完全是成立的。
6.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禾硕公司关于已将所有的挖掘机款支付给第三人***服务队,***的承揽款应向第三人主张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中第三人***服务队支付给证人***、***等人的承揽款与***主张的款项毫不相干的事实。
对***服务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要求第三人开具发票和出具合同的事实,因此能够证明禾硕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及款项表面上是支付挖机费用,实际上是借用挖机的合同内容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无论禾硕公司与第三人双方之间有无支付过挖机费用,均不应构成对***请求支付款项的免责缘由,因为***实际承做的挖机劳务是禾硕公司承做的项目的工程内容,而禾硕公司未实际向***支付过案涉的款项,因此禾硕公司不能因此免予支付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挖机收据的签字确认人与***的挖机拖拉机的收据的签字确认人为相同的人,如***、***,从该证据能够印证***提交的挖机、拖拉机确认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从该证据31张,分别是60挖机炮头(4天半+6小时),即40小时,按照***的起诉状所主张的1600元/8个小时算,应为8000元、60挖斗21天半+1.5小时,即173.5小时,按照***主张的1100/8小时,应为23856.25元,合计31856.25元,而第三人计算费用为32000元,可以推算出***主张的挖机小时费的标准是合理的,也是当时客观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没有异议,从证据2万元交易详情证据与***提交的证据收款记录内容相同,说明***主张的涉案挖机、拖拉机费均是禾硕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所应要承做的必要范围,***收到的64292元挖机打款费用亦是由第三方浙江**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入,且备注了用途:郭肇村光明小区室外提升改造工程,如果***提供的不是禾硕公司的工程劳务,为何都做同样的备注。因此禾硕公司庭审否认是故意隐瞒事实,未向法庭做出真实的陈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相关事实不知晓,对于证明内容无异议,得出的结论是禾硕公司并没有全部委托第三人做挖机业务,也未在该项目中实际支付过挖机费,因此禾硕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应向***支付承做的挖机拖拉机等劳务费。对证据5,***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光明小区机械管理群的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该群里就有***、***,且***有调度挖机的权利,可以看出***有管理挖机的事实,***在群里的聊天内容,也是可以证明***确系在案涉工地提供挖机等服务;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证人***所说的案涉工程的挖机、拖拉机由***提供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也陈述其提供的挖机与***提供的挖机不一样的。证人***确实与***不认识,因为两个人施工的时间不一致。两个证人也陈述了现场管理人员是***、***、***,与我方提交的证据2中签字确认人员一致。
对***服务队提交的证据,禾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禾硕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对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挖机收据的三性有异议,禾硕公司并不知情,也与禾硕公司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事实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计为469万元,禾硕公司已经对外支付了工程款4423160元。关于工程的挖机服务,禾硕公司是委托***服务队的,且已经将费用支付给了***服务队。庭审中,***也是认可其是***服务队的经营者***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挖机服务的,故***的结算应该向***服务队主张。对于证据3,***与本案、与本工程、与禾硕公司均没有关系,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效力也不能及于禾硕公司,其中证明目的中“2021年2月1日,***以德清阜溪街道张氏护栏加工场为抬头向禾硕公司出具了8万元的钢结构的发票”,该发票禾硕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合同也没有盖过章。证据4,与本案及禾硕公司均没有关系,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对证据5,***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因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但是关于***的合同以及发票我方均没有盖章,也没有收到过该8万元的发票;光明小区机械管理群的聊天记录,我方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但是从聊天记录来看,群主是***,是他将所有人拉在一起组建了该群,那其他人应该是与他发生关系,且在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我方看到在***、***都有在叫挖机,所以该聊天记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确实与***洽谈过,但是只是让***在德清市场的投标服务由***承包,故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对证据6,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通过***的证人证言,其明确表示不认识***,其表示所有对接都是通过***,可以证明禾硕公司将案涉的挖机工程承包给了***服务队;证人***也表示其在挖机这块具体结算的就是***,可以证明禾硕公司所述属实,至于***与谁发生的关系,我方不清楚,但肯定不是与禾硕公司发生的关系,根据两名证人的陈述,***的结算也应当与***对接。关于证人的其他方面的陈述,我方没有参与,不清楚事情的真伪。
对***服务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一直以来是有合作关系的,在案涉工程中,***与***也是有合作关系的,所以***是知晓禾硕公司发票事宜的,***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于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的***服务队是由其自己经营的,挖机业务也是其自己组织的,因此能够证明***主张的案涉的挖机业务是由***与禾硕公司对接,并由***进行付款的事实。对于证据3,三性无法判断,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并非其陈述的仅是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对于证据4,三性无法判断,***与***的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因此三性均不予认可,转账记录并非***经手,三性无法判断。对证据5,与***的聊天记录,案涉的工程项目不仅仅是***一个人,包括***也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光明小区机械管理群的聊天记录,因为群主是***,且群名就是管理群,可以看出***是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群里聊天记录中关于挖机这块业务都是***进行统一调配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待证目的与两名证人的证言完全相矛盾,事实上***本身就是案涉工程的合作方之一,包括案涉工程前期的招投标工作也是与***合作完成的,***出具的完整微信聊天中也可以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合作方之一。对证据6,两名证人的说法其实是一致的,尤其是证人***说本案的案涉工程有好几个老板,包括***、***;两人证人的介绍以及结算,包括工作的对接都是与***发生的。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威案涉工地提供挖掘机、破碎机、拖拉机服务,现产生费用234131元的事实。证据3、4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证据5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对禾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禾硕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其将案涉工程的挖掘机服务全部承包给了***服务队的事实。
对***服务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将禾硕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服务队的营业范围内有机械租赁的业务,***服务队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证据3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提供钢结构业务的事实。证据4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提供污水处理等业务的事实。证据5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案外人***也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在案涉工地提供挖掘机服务,***与禾硕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证据6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提供服务,且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员中有***、***等五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禾硕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德清县阜溪街道郭肇村光明小区室外提升改造工程。2020年6月5日,禾硕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开始建设施工。因***与禾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开始参与上述工程的实际管理。期间,***等人也与***一起参与到上述工程的实际管理工作中。
2020年5月开始,经***的介绍,***陆续为上述工程提供挖机、破碎机、拖拉机服务。其中普通挖机1100元/天,破碎机1600元/天,拖拉机800天/天。2021年10月15日,浙江**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接受禾硕公司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挖机费用64292元。现***主张剩余挖掘机、破碎机、拖拉机费用234131元未支付,要求禾硕公司、***、***共同支付。但禾硕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确系由***实际进行了管理,但其将案涉工程的挖机服务承包给了***服务队,且已经将费用全部支付给了***服务队,不应由其再支付***的费用。***认为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服务队则认为其在案涉工程中参与过部分协调工作,也仅是因为其弟弟与***系朋友关系,在***等人不熟悉工程领域相关内容时,介绍了包括***等人给***认识,也没有全部分包案涉工程的挖机服务,其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并未获利,不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经人介绍后,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破碎机、拖拉机服务,现因相关费用未结清,诉至本院,其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应得到保护。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在第一次庭审中,仅陈述其与禾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故而帮助管理案涉工程,其隐瞒了实际上与禾硕公司签订过《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也否认了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其与禾硕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认可其与禾硕公司口头约定了按照工程款的一定比例由禾硕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也认可了其与***等五人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其中对***提供的服务也进行了对接与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等五人要求***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破碎机、拖拉机服务的效力是否及于禾硕公司?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分析***等五人要求***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破碎机、拖拉机服务的效力是否及于禾硕公司,先要分析***等五人的行为。第一,***等五人是否有代理权。根据禾硕公司的抗辩意见,***等五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没有得到禾硕公司的授权可以对外以禾硕公司的名义与***等人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即***等五人是没有代理权的。第二,***是否有理由相信***等五人有代理权。***是通过***的介绍到案涉工地承接挖掘机等服务的,也是知道禾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具体工作中,***逐渐认识到***等五人是禾硕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具体管理人员,相关工作内容与其五人对接,包括费用的结算也是跟***等五人联系的。从普通人的逻辑思维判断,挖掘机、破碎机、拖拉机的服务是案涉工程室外改造提升施工中必不可少的,承包上述服务内容应当在工地项目负责人的权限范围内。在***提供挖机等服务行为过程中,禾硕公司也是委托浙江**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64292元的费用。故从***等五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来看,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等五人有代理权,即***等五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中“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
其次,***在合同缔结以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损害禾硕公司利益的行为,且相应的挖掘机、破碎机、拖拉机服务已实际向工程项目提供,相应的费用与实际需求、规模并不存在明显不相称的情况,故可以认定***的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综上,***等五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的行为对禾硕公司有效,即***等五人要求***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破碎机、拖拉机服务的效力及于禾硕公司。禾硕公司关于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挖机服务全部承包给***服务队的辩称,不予采信;且禾硕公司与***等五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并不知情,故对禾硕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的费用由***服务队支付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对付款的主体存在争议,也未约定过支付日期,故对***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杭州禾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破碎机、拖拉机费用2341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369元,由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杭州禾硕建设有限公司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