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6043号
原告:孙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刘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自2021年3月-2022年8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122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3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83元、高温补贴21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经朋友介绍应聘至被告处上班,从事消防和水电工作。原告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200元。2022年4月5日至11日,上海新冠疫情暴发之时,被告响应党和政府号召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26名职工连夜逆行赶赴上海市青浦区国家会展中心援建上海方舱医院,在援建方舱医院期间,原告等所有员工每天日夜加班加点连续工作,几乎是没有休息时间,实在太困、太累了就地打个盹、眯一下,然后振奋精神再继续干活。在援建上海方舱医院期间,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做的也很不到位,感染风险特别大。原告等人于4月11日乘坐公司大巴回淮后,闭环转运至酒店隔离。4月13日,原告经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并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无症状感染。经过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半个多月的治疗,原告于4月29日出院休养,病情趋于稳定。2022年8月15日,被告毫无征兆地让相关领导通知原告己经被辞退,不用再来上班了。且经多次沟通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将石榴玉兰湾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刘某,刘某自行组织劳动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经其侄儿***介绍为刘某做事,由刘某支付劳务费用。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刘某陈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石榴玉兰湾项目的分包协议,负责消防安装,原告系第三人招用、安排做工,约定工资240元/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2020年6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刘某(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消防),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决定将石榴玉兰湾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1.工程地点:淮安市淮安区;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3.乙方工人吃饭由自己解决,在项目上的吃住水电费由甲方承担;4.乙方需执行甲方公司有关项目管理的各项制度;5.乙方需成立劳务公司,甲方工资支付至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支付给施工人员等。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至第三人刘某处工作,约定工资240元/天,由第三人刘某安排其至各项目工地做工。第三人刘某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了石榴玉兰湾项目消防工程,第三人刘某安排原告至该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1年5月至2022年8月期间,由第三人刘某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代发部分工资。此外,还存在其他劳务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
2023年2月6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问题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淮开劳人仲不字〔2023〕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刘某达成合意,按天计酬,原告实际接受第三人刘某的管理、安排,并且由第三人刘某发放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原告也不需要至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原告并不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并无直接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民事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122元、经济赔偿金183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83元、高温补贴21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47)。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性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