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B1楼83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0日,第三人**招用原告到东湖尚城项目做水电工,约定工资310元/天,打卡发290元/天(扣20元年终支付),工作时间7:00-17:00。2022年9月24日14时,原告在28号楼用电钻打孔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是受雇于第三人**,接受**管理,由**支付相应劳务费,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从未招用过原告,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被告公司将水电劳务分包给我,我招用原告到工地,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2日,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东湖尚城机电安装项目洋房区二标段水电安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内容为图纸及招标清单范围内洋房区1#-9#、12#、20#-21#、27#-29#、人防地下室。2022年3月,原告到涉案工地做水电工。2022年9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在28号楼用电钻打孔时受伤,第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2022年11月22日,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出院记录、分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到案涉工地为第三人**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并非被告公司招用人员,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公司招用人员及被告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事实。因此,原告和被告公司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