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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936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东路武夷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9430811U。
法定代表人:胡其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邓少杰,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邓少杰、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民、被告邓少杰、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被告明顺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88900元;2.判决被告邓少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卓越创智谷1#地块(杭州湾中心)(商办区)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工作。2021年5月18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操作切割机时切伤了左手,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后又至宁波杭州湾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食指末节离断。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共计88900元。经查,涉案工地总承包方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被告明顺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分包给童南军,童南军分包给张红波,张红波再分包给被告邓少杰,原告在给被告邓少杰工作时受伤,被告明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邓少杰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将工程分解分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邓少杰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分包情况无异议;原告进入工地干活前,其已根据要求提交原告身份信息用以统一购买工伤保险,但他们最终没有购买,这与被告邓少杰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1.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与被告明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与案涉工程的业主宁波卓越光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建宁波杭州湾中心项目二标段工程,期间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明顺公司,且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与被告邓少杰、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明顺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系从业主处直接承接的,其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门诊病历、急诊病历、X诊断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的事实;
A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工伤),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A3.工地照片1份、通话录音及誊写笔录各2份、考勤记录打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明顺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事实;
A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明顺公司、邓少杰未举证。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卓越宁波杭州湾中心项目商办区消防、暖通、空调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消防部分系由业主直接发包给被告明顺公司,不在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并非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分包给被告明顺公司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卓越公司将其位于杭州湾新区滨海新城(杭州湾中心工地)的卓越宁波杭州湾中心项目商办区消防、暖通、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明顺公司施工。
2021年5月1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因故致左手损伤,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示指末节撕脱性离断。后原告至宁波市杭州湾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毁损伤残端修整术后。
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相关规定,评定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因故致左示指远指节缺损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后原告就案涉争议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急诊病历、X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地照片、考勤系统照片等,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少杰一致陈述原告系在案涉工程中的消防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所提交的住建局建筑工地数字化管理信息系统也登记其为通风工,而被告明顺公司亦未对此提出相反意见或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系在案涉“消防、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明顺公司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而原告系在从事其承包业务时受伤,现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明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后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故可以认定被告明顺公司系最近的上一层转包或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应当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既已明确其系依照参工赔偿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要求被告邓少杰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明顺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邓少杰一致陈述其收入为180元/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月收入情况,鉴于建筑安装业的特殊性,工人的出工时间并不规律,本院酌定可按每月4680元(180元/天×26天)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原告该项诉请在32760元(4680元/月×7个月)范围内予以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其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2个月。原告伤后未至涉案工地工作,可视为解除,被告明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就该两项费用均诉请为11920元(5960元/月×2个月),系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可予确认;
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同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可认定为9360元(4680元/月×2个月);
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因其伤后未异地就医,故其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而花费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属必要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67160元,被告明顺公司应对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合计67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逸
二○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何秀坤
代书记员田一茹
附: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