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欧麒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361号
原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其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友、唐畅,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欧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49年8月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包文静,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与被告***、江苏欧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友、唐畅,被告***、欧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欧麒公司、***共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39756元,并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欧麒公司、***支付因追偿工程款支付的仲裁费用139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将其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南屯棚户区改造D地块项目1#、3#楼消防、弱电工程分包给明顺公司施工,***为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2月2日,***利用其管理涉案工程的便利,与欧麒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欧麒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材料,私自指示案外人鸿顺公司向欧麒公司支付款项839756元。欧麒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是***的父亲,监事潘翠萍是***的姐姐,涉案工程于2017年竣工,不可能存在欧麒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材料的情况,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的,该工程款就应属于***所有。
欧麒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是明顺公司通过欧麒公司的账户向***支付工程款,明顺公司要求欧麒公司返还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欧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鸿顺公司与明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南屯棚户区改造D地块项目1#、3#楼消防、弱电工程由明顺公司分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243085元,分包人项目负责人***。
2019年8月13日,明顺公司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与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2020年4月2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9)第11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明顺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7年9月28日,***出具收条,收到明顺公司支付的3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明顺公司山东前期费用30000元。2018年1月24日,***出具条据,载明:山东消防工程前期投资费用10000元已结清前期费用,南屯煤矿前期投资。2018年1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明顺公司退款壹万元(本人前期投入到山东邹城南屯煤矿消防、弱电工程中余款),前期投资已结清,其他借款与该项目投资款公司无关,由本人负责。
2017年9月27日,明顺公司(甲方)与赵永华(乙方)、马建兵(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中标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南屯矿棚户区改造项目D地块消防、弱电工程,现乙方、丙方给甲方协调相关工程合同签订、施工、付款、验收等事宜,根据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如需乙方、丙方协调合同签订、施工、验收、付款等工作的,乙方、丙方给予协助。2、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付3万给乙方,甲方在付第一次工程款(合同总价款的80%到账)到甲方账户后支付给乙方7万元,支付给丙方10万元服务费;3、如本工程中途停工、未按合同付款、工程未实施完成等情况的,甲方则不支付第2条约定款项(即乙方、丙方同意自愿放弃上述服务费)。4、如乙方、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阻扰施工或其他人员阻扰施工且乙方、丙方不协调的,甲方则不支付第2条约定款项(即乙方、丙方同意自愿放弃上述服务费)。5、如需乙方、丙方协调相关事务,相关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证明人***。
2019年1月5日,鸿顺公司与明顺公司签订南屯煤矿棚户区改造D地块一标段工程通风、消防、弱电分包工程结算清单,载明:1、依据消防、弱电专业分包结算额及总分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总包单位应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1455464.72+34955.28)*0.8146-4340(咨询费)=1209756元;2、截止结算日已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累计370000元,具体:(1)2017年1月27日,付款160000元。(2)2017年7月20日,付款160000元。(3)2018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3、截至结算日下欠分包单位工程款:839756元。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下欠工程款以供应材料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分包单位指定的材料供应单位账户。鸿顺公司代表签字韩长会,明顺公司代表签字***,均未盖公司公章。
2019年1月26日,欧麒公司向鸿顺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8397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2日,鸿顺公司向欧麒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839756元。后***将盖有“明顺公司印章的《南屯棚户区改造D地块项目1#、3#楼通风、消防、弱电工程价款支付对账清单》邮寄给鸿顺公司。
明顺公司提供2016年7至2019年1月,明顺公司按月向***支付5000元工资的明细,***对此事实不表异议,但陈述不是工资,而是了增加项目成本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确实收到。
欧麒公司中于2019年1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与***系父子关系,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清单、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鸿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明顺公司,双方经结算确定鸿顺公司应向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明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将鸿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指定交付给欧麒公司,欧麒公司与鸿顺公司或明顺公司并未发生货物买卖或其他应当支付款项的法律关系,明顺公司要求***返还8397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欧麒公司收取该款项,且欧麒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明顺公司要求欧麒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辩称其是实际施工人,该款项应属其所有,本院对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首先,***与明顺公司无承包合同或挂靠协议,双方对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也无约定。其次,***出具收条,载明其前期投入的资金已全部收回。第三,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各项费用均是由明顺公司支付。第四,明顺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从另一方面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第五,***与明顺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就承包问题进行过结算。故***主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明顺公司要求***、欧麒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明顺公司主张仲裁费用1390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江苏欧麒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9756元,并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97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7元,减半收取6168.5元,由原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负担6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8)。
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闫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