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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民终4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桥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宝建设公司上诉请求QQ邮箱中亦认可存在维修的事实,双方争议的仅是费用的多少。2.一审法院认定华宝建设公司关于要求廊桥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商讨结算工程款事宜,对违约金也多次提及,华宝建设公司从法律和情理上均不可能放弃违约金。廊桥装饰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才审计完毕,华宝建设公司此时才知道违约金损失未在结算报告中扣减,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另,双方的账目一直未结清,违约金损失与其他工程款应形成一个整体,不应单独区分违约金损失的诉讼时效。廊桥装饰公司辩称,1.华宝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本案的审理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宝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2.华宝建设公司的理由中,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媒国际工程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高教公寓项目监理部的证明不能证明廊桥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华宝建设公司通知廊桥装饰公司对其进行整改不是事实,收条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廊桥装饰公司在向华宝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华宝建设公司提出在工程款中扣除所谓的维修费,无事实依据。廊桥装饰公司为尽快收取工程款,虽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几万块钱,但并没有任何华宝建设公司所主张的维修事实。3.本案诉讼时效应是两年,并非是华宝建设公司所称的竣工结算出来之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华宝建设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华宝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廊桥装饰公司立即返还华宝建设公司工程款261797.37元。廊桥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华宝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63472.23元,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1月12日;61235.4元,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12日),以上共计10097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宝建设公司系盐城市高教公寓二期16#、17#楼工程的总包单位,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华宝建设公司与廊桥装饰公司签订《盐城市高教公寓二期工程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采购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宝建设公司将盐城市高教公寓二期工程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采购及施工工程分包给廊桥装饰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合同内容包括:1.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以开工报告上记录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0月5日(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2.合同综合单价310元/㎡,暂定量4348.5㎡,金额1348035元。3.工期延误: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程。4.结算方式:(1)实贴面积×全费用单价。(2)现有脚手架使用费暂按6元/㎡纳入投标单价中,不得浮动,该脚手架使用期为40个日历天;该脚手架无法满足硅钙板工程施工的要求需要自行增设脚手架的费用自行考虑。(3)结算包括政府先行规费、税金及设计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所有措施费。(4)本工程采用固定全费用单价合同,执行全费用单价时施工承包合同的基本约定:无论招标时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是否齐全,承包人的投标价应为完成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若无相关新的要求,全费用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清单数量按实调整。5.工期:自发包人通知正式进场施工之日起4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必须满足工程项目总体竣工要求。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除承担4.4条的违约责任外,另按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如因发包人原因且符合工程工期顺延的情况,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后顺延。6.工程款支付:具体付款幅度如下:本工程工程量完成60%(以平方面积计算)经确认后,付至合同暂定价的20%。本工程工程量全部完成经确认后,付至合同实际总价的5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整体单位工程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经审核的已完工程量的65%。余款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束,扣留质保金后(保修金按结算价的5%计算)一个月内结清。7.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质量遗留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廊桥装饰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进场施工。2011年10月7日,廊桥装饰公司向华宝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盐城高教公寓16#、17#楼外墙保温一体化工程,经双方协商,由我单位向总包单位(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缴总包管理费1.5%,另一次性补贴成本发票费用1.5万元。(备注:本单位不再向你单位提供任何发票)。2011年11月7日,廊桥装饰公司施工完毕。2012年4月27日,盐城市高教公寓二期16#、17#楼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2014年1月22日,廊桥装饰公司施工的16#、17#楼楼一体化工程部分经盐城建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确定16#楼工程量为1999.29㎡、工程款为619779.9元、17#楼工程量为1737.75㎡、工程款为538702.5元。另查明,华宝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7日向廊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5万元、15万元、47万元,共计107万元。庭审过程中,华宝建设公司提交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媒国际工程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高教公寓项目监理部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高教公寓二期一标段16#楼、17#楼由华宝建设公司承建,外墙保温一体化由廊桥装饰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分包合同直接与华宝建设公司签订。由于廊桥装饰公司所购进的外墙保温一体化质量不达标、色差大。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求在面层上再喷刷一遍氟碳漆。经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多次催促,廊桥装饰公司才派人喷刷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还未整改到位。总承包单位也多次打电话也未有结果。为了使工程顺利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要求总承包单位华宝建设公司先行喷刷一遍氟碳漆,费用由廊桥装饰公司承担(每平方按45元计算,含材料、人工)。另廊桥装饰公司自从2012年交付使用以后一直没有派人维修找补。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多次打电话也不来,所有维修都由华宝建设公司派人维修。另华宝建设公司提交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建军油漆店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收据和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收据载明收到***购买高教公寓16#、17#楼外墙氟碳漆款项85300元,收条载明***收到16#、17#楼外墙氟碳漆工资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宝建设公司是否有权从总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税金、管理费和材料发票、脚手架费用的问题;2、华宝建设公司是否有权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硅钙板增加氟碳漆的费用;3、华宝建设公司是否有权从总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工期违约金的问题。我国对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本案中,华宝建设公司将高教公寓二期16#、17#楼工程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采购及施工分包给廊桥装饰公司施工,并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廊桥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为1158482.4元,现华宝建设公司已支付107万元,尚余88482.4元未给付,其中包括5%的质保金57924元。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质量遗留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华宝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年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现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已满,故华宝建设公司应按约返还质量保证金。关于本诉:(一)华宝建设公司是否有权从总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税金、管理费和材料发票、脚手架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条款约定“现有脚手架使用费暂按6元/㎡纳入投标单价中,不得浮动”,“结算包括政府现行规费、税费及涉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所有措施费”,可见合同存在脚手架使用费、税费的约定。按照该约定:脚手架使用费计为6元/㎡×3737.04㎡=22422.24元,税费计为1158482.4元×5.54%=64179.9元,合计人民币86602.14元应从廊桥装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廊桥装饰公司向华宝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廊桥装饰公司承诺向华宝建设公司上缴总包管理费1.5%及在不向华宝建设公司提供任何发票的情况下一次性补贴成本发票费用1.5万元,根据廊桥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即1158482.4元的1.5%计算,总包管理费应为17377.23元,再加上成本发票费用1.5万元,合计人民币32377.23元应从廊桥装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廊桥装饰公司辩称成本发票费包含在税金中的意见,鉴于廊桥装饰公司向华宝建设公司支付成本发票费系在其不向华宝建设公司提供任何发票的情况下一次性补贴费用,与华宝建设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并非不一性质的费用,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华宝建设公司有权从总工程款直接扣减税金、管理费、材料发票费和脚手架费用共计118979.37元。(二)华宝建设公司是否有权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硅钙板增加氟碳漆的费用。华宝建设公司提交证明、收条、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因廊桥装饰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代为维修的事实,并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硅钙板增加氟碳漆费用135000元,因华宝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首先不足以证明其要求廊桥装饰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其次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华宝建设公司是否有权从总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为40天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现廊桥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期为80天(从进场施工之日即2011年8月19日至实际完工之日即2011年11月7日),逾期完工天数为40天,现华宝建设公司主张扣减32天的工期违约金,属于放弃其部分权利。关于廊桥装饰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及华宝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已过2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且符合工程工期顺延的情况,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后顺延”,但廊桥装饰公司未能举证顺延的签证,故其逾期完工并无正当理由。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华宝建设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华宝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4月27日之前向廊桥装饰公司主张过逾期完工违约金,故现华宝建设公司主张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综上,华宝建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88482.4,再扣除税金、管理费、材料发票费和脚手架费用共计118979.37元,华宝建设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30496.97元。故华宝建设公司要求廊桥装饰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1797.3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反诉:承前所述,华宝建设公司已超付廊桥装饰公司工程款,并不差欠廊桥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故廊桥装饰公司要求华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0496.97元。二、驳回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就案涉楼房外墙增刷一遍氟碳漆的费用向有关专业机构进行了询价,该机构答复称一般氟碳漆应刷三层才能保持效果,但如果只刷一遍那么材料和人工费用合计大约在30元每平方米左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整改事实及相应费用如何确定;二是华宝建设公司主张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整改事实及相应费用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华宝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发包单位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中媒国际工程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高教公寓项目监理部均认可华宝建设公司要求廊桥装饰公司就案涉外墙保温一体化工程色差大的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存在,且廊桥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华宝建设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我公司对16#17#楼(签约方:华宝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意见”中亦明确应扣款项包括“修复色差材料、人工费70000元(华宝公司意见:3000.59平方×30元/平方=90017.7元)”等内容,故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明显色差需要整改的事实存在。关于整改费用,华宝建设公司提交了油漆店和实施整改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整改费用135300元,但该费用与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中与廊桥装饰公司协商时主张按30元/平方米计算的数额不一致,故此,结合本院向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询价时该机构答复“如果只刷一遍氟碳漆那么材料和人工费用合计大约在30元每平方米左右”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3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计算。另,案涉工程虽经审计确定的工程量合计为3737.04平方米,但华宝建设公司认可当时发包方要求其补做的面积为3000平方米,故本院酌情确认相应整改费用为90000元(30元/平方米×3000平方米)。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宝建设公司主张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华宝建设公司与廊桥装饰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廊桥装饰公司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11年9月28日前完工,而廊桥装饰公司实际于2011年11月7日完工,明显逾期,诉讼中华宝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顺延工期,故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廊桥装饰公司逾期完工行为发生之日起,华宝建设公司即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华宝建设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2013年11月6日前向廊桥装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华宝建设公司向廊桥装饰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华宝建设公司欠廊桥装饰公司工程款88482.4元,扣除税金、管理费、材料发票费、脚手架费用118979.37元,以及案涉整改费用90000元,华宝建设公司已实际超付工程款120496.97元,故华宝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20496.97元;三、驳回上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被上诉人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上诉人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9元,被上诉人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书记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