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3民初187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8977元及利息(以19989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49436.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的利息以1998997元为基数;诉请第三项为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中标“2深圳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工程,中标价518243651元,下浮率7.2%。2018年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防护及排水浆砌片石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外环3标-70号),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对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防护及排水浆砌片石进行施工。第三条约定了浆砌片石劳务分包单价表,工作内容包括基坑开挖、回填、砂垫层、砌筑、抹面、养生、施工用电、缺陷责任期的保修等附属工作。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价款为不含税;进度款支付每月办理一次,根据乙方(即原告)施工实际完成并已上报业主计量的工程数量,以甲方施工员、主管项目经理共同签认的工程数量为计量依据。每次计价由甲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依合同价执行,中期支付按进度款的90%拨付;余5%作为工程风险风险费用(不计利息),待工程交工后,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三个月内给乙方支付;最后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排水浆砌片石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外环3标-271号),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新增了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12月20日完工。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2月29日(一期工程)竣工运营;于2022年1月1日(二期工程)通车运营,质保期分别于2022年12月28日、2023年12月31日届满。2022年8月1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0240624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出具3187211元的发票,产生税费49436.02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99897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双方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有约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有约定应从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税费损失仅是其单方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该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深圳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总包是被告,被告将路基防护及排水浆砌片石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8年1月8日,被告(甲方,甲方代理人黄某)与高某(乙方)签订的《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防护及排水浆砌片石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外环3标-70号)复印件,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外环高速公路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防护及排水浆砌片石施工;浆砌片石劳务分包单价表(单价不含税)中各分包内容所定单价均为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价款为不含税,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方式;每次计价由甲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依合同价执行,中期支付按进度款的90%拨付。余5%作为工程风险费用(不计利息),待工程交工后,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三个月内给乙方支付。最后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落款甲方处加盖“某丁公司深圳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其法定代表人高某签订的,但实际是原告施工。
2020年5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排水浆砌片石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外环3标-271号),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外环高速公路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排水浆砌片石施工,浆砌片石劳务分包单价表(单价含税)合计553500元,表中各分包内容所定单价均为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价款为不含税;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方式。每次计价由甲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依合同价执行,中期支付按进度款的90%拨付。余5%作为工程风险费用(不计利息),待工程交工后,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三个月内给乙方支付。最后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落款甲方处加盖“某乙公司深圳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2021年1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排水浆砌片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了《路基排水浆砌片石施工合同》,委托乙方负责黄洞互通主线段排水沟、边坡、急流槽、踏步等路基排水浆砌片石工程施工,暂定合同总额553500元。施工过程中,因业主设计变更新增部分排水工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设计变更新增的排水工程继续委托乙方施工。新增浆砌片石分包单价表(单价含税)合计993800元,表中所列数量均为暂定,实际数量以双方结算确认为准。本补充协议仅对新增排水工程的单价及数量进行约定,其他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保修期等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落款甲方处加盖“某乙公司深圳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排水浆砌片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了《路基排水浆砌片石施工合同》,委托乙方负责黄洞互通主线段排水沟、边坡、急流槽、踏步等路基排水浆砌片石工程施工,暂定合同总额1547300元。施工过程中,因业主设计变更新增部分边坡人字骨架防护及浆砌片石排水工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设计变更新增的边坡防护人字骨架及浆砌片石排水工程继续委托乙方施工。新增路基浆砌片石数量(暂定)合计1507900元,实际数量以双方结算确认为准。本补充协议新增合同金额1507900元,新增后暂定合同总额调整为3055200元。单价为含税价,税率均按开票时国家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税率标准执行。乙方持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及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申请款项支付。其他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保修期等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庭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因原被告共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原被告结算的金额无法区分每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的结算金额,故原告自认《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防护及排水浆砌片石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外环3标—70号)合同与另外一份合同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一致,即结算的工程款需要先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支付相应工程款。”
2022年10月25日的《深圳外环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计量支付表(最终结算)》显示:“合同内计价结算金额10172837元,额外工程计价1结算金额为67787元,合计结算金额为10240624元,应扣款项:甲供材料款683011元、质保金512031元、机械使用费122388元、其它应扣款23357元”,落款合约部长处,有“同意结算。尤某,2022.10.25”的签字。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外环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计量支付明细表(最终结算)》,落款“合约部长”处,有“尤某”的签名。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外环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计量工程量签认单(最终结算)》,落款“工程组长、质量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落款“对下计量负责人、合约部长”处有“尤某”的签名。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外环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应扣各种款项列表(最终结算)》,落款“工程部长”处有“***”的签名;落款“项目部财务”处有“林某乙”的签名;落款“合约部”处有“尤某”的签名。被告主张签字人员某、***是其现场施工人员,但不具备结算的权利,不能实现双方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林某乙不是被告人员。
原告提交《关于机械材料进入南门山公园的报备》复印件、《深外环东莞段第三合同段剩余工程交工时间要求及施工进度计划表》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与被告员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深外环高速公路三标发文审批表》复印件、《关于深圳外环东莞第三合同段分阶段进场及变更施工管理人员的请示》、《拟委任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历表》(以下简称资历表)、尤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合约部长委任书》复印件、《新凤塘公司关于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莞段第三合同段管理人员变更的批复》,主张***是被告员工及案涉工程管理人,***负责现场施工,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原告需要听从***的安排进行施工、对接;主张尤某是被告员工及案涉工程合约工程师,为合约部长,且向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报备并获得同意。其中,《合约部长委任书》复印件载明被告委任尤某为案涉项目的合约部长,负责本项目造价及变更管理工作;上述被告确认的《资历表》显示尤某拟在本标段工程担任合约工程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与被告员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双方沟通案涉施工事宜。
2021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4日期间,原告合计为被告开具31872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合计49436.02元。其中2023年1月9日开具的930000元的发票税率为3%,其余税率为1%。原告还为本案支出4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
2017年12月6日,某丁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
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单独验收,但所属标段2021年12月31竣工验收,质保期是2021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尚欠1998977元(含质保金512031元)=结算总工程款10240624元-甲供材料款683011元-机械使用费122388元-其他应扣款23357元-被告已支付7412891元。被告主张,未办理结算,被告已支付7503616元,要在总结算款中扣除甲供材料款683011元、机械使用费122388元、其他应扣款2335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款974915元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利息,工程款512031元从2022年4月1日起算利息,质保金512031元从2024年1月1日起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人员某、***已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支付741289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8977元(含质保金512031元)=结算工程款10240624元-甲供材料款683011元-机械使用费122388元-其他应扣款23357元-被告已支付7412891元。原告自认上述两份合同与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一致,即先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已开具3187211元的发票,尚有6224657元(=结算工程款10240624元-甲供材料款683011元-机械使用费122388元-其他应扣款23357元-已开具发票3187211元)未开具发票,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金额为62246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98977元。原告尚未开具诉请的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均为含税单价,即由原告承担税费,原告已开具的31872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合计49436.02元,由于原告自认无法无法区分每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的结算金额,故原告无法证明税费49436.02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税费49436.0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没有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乙公司在收到原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62246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98977元;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3.65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合计16593.6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98.6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6195元。原告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迳付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16195元,本院不再进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