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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123民初2237号 原告:魏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泓德新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魏某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已协调得到妥善处理,故原告魏某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