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123民初2237号
原告:魏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泓德新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魏某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已协调得到妥善处理,故原告魏某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