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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222民初18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周某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发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工资54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788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到被告位于青海省祁连县G0611扁门公路工程BMTJ-SG5标段从事隧道开掘工作。2021年9月份,原告在作业时突发疾病,被送至甘肃省兰州市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亲属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所欠工资5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至患病后,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3年2月,原告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祁劳人仲不字(2023)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于2023年2月23日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发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工资54000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78804元。2023年2月24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从吴某某主张的事实看,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能认定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故吴某某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