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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安造漆厂与江西某隆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23民初1287号 原告:浙江某安造漆厂,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XXXXXXXXXX。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59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某安造漆厂(以下简称“造漆厂”)与被告江西某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某隆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裁定驳回某隆公司的管辖异议,并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造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造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69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2.某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隆公司拖欠永康市某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圣公司)货款150699.1元,并用150699.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021年9月27日,某隆公司出具给某圣公司商承收取承诺函,承诺函中约定如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则某隆公司在票据到期7天内电汇150699.1元款项至某圣公司。2022年4月7日汇票到期。2022年4月1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拒付。汇票无法承兑后,某隆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将150699.1元款项电汇至某圣公司,某圣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造漆厂,并已书面通知某隆公司。综上事实,为保护造漆厂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造漆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隆公司辩称,1.法庭认定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纠纷有误,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2.某隆公司与某圣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某隆公司从未向某圣公司购买胶水,某圣公司没有某隆公司的债权,因此债权转让对某隆公司无法律效力;3.某圣公司对某隆公司拥有的是票据债权,而非其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说的合同债权;4.案涉票据未线上追索,其对前手的票据权利消灭;5.某隆公司非持票人,某圣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票据权利违法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6.某隆公司与造漆厂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经济关系,某隆公司不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隆公司与某圣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9月27日,某隆公司向某圣公司出具一份《商承收取承诺函》,内容为“今给贵公司一份商业承兑汇票150699.10元,具体信息如下:汇票号23087310210342021070XXXXXXXXXX,汇票金额150699.10,出票日期2021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7日,出票人全称云南某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江西某隆科技有限公司。因商承比较特殊,在此期间我司愿意承担利息费用6027元,并电汇至贵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望贵公司可以按照商承票面金额150699.10元入账。若以上票据到期无法兑付,我司愿意在票据到期7天内电汇同等金额150699.10元至贵公司账号(3305********)。”某隆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圣公司,某圣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造漆厂。造漆厂在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15日两次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3年6月5日,某圣公司与造漆厂就某圣公司对某隆公司享有的150699.10元债权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述债权由某隆公司向某圣公司购买胶水所形成,某圣公司将上述150699.10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权利转让给造漆厂用于抵扣某圣公司拖欠造漆厂的部分货款,造漆厂同意受让该债权,由造漆厂自行向某隆公司催讨。某圣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向某隆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与造漆厂于2023年6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你公司拖欠本公司的150699.10元货款债务,该笔债权于2023年6月5日起转移给造漆厂享有。请你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造漆厂。”后某圣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某隆公司,某隆公司在2023年6月10日签收。庭审时,造漆厂明确其主张的是合同关系债权。 另查明,1.案涉汇票造漆厂未进行线上追索;2.造漆厂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花费保全费1273.5元。 以上事实,有造漆厂提供的《商承收取承诺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面单(客户联)、快递物流信息,本院(2023)赣1023民初1287号之一保全裁定书等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造漆厂提供的云南某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风险信息查询以及某隆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3民初27036号判决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造漆厂是否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向某隆公司主张款项及相应利息。某隆公司以背书方式将票据金额为150699.10元的案涉商业汇票转让给某圣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并承诺如票据到期无法兑付,愿意在票据到期7天内支付同等金额150699.10元给某圣公司。后某圣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造漆厂,在造漆厂承兑被拒付后,将其对某隆公司享有的150699.10元债权转让给造漆厂。某隆公司与某圣公司签订的商承收取承诺函、某圣公司与造漆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只是一种支付方式,要经承兑才具有付款效力,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货款的效力。案涉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某隆公司也未按承诺函向某圣公司支付150699.10元,故某圣公司基于其与某隆公司买卖合同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某圣公司将其对某隆公司的150699.10元合同债权转让给造漆厂,并通知到某隆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某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此时,造漆厂即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行使债权,也可以根据票据关系行使票据权利。造漆厂依据债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某隆公司支付货款150699.10元并自2023年6月19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其行使选择权的体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某隆公司在向造漆厂清偿债务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鉴于造漆厂同意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某隆公司,故本院确认自某隆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某隆公司成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安造漆厂15069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69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自202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7元、保全费1273.5元,共计2930.5元,由被告江西某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