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0012号
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女,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以及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550,699.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69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7日,票据金额150,699.10元,承兑下称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经多次背书,最后的持票人为浙江某厂。2022年4月7日汇票到期,浙江某厂于2022年4月1日和2022年4月7日提示付款,但是遭到被告拒付。后浙江某厂向原告追索,经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和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向浙江某厂支付150,699.10元,原告由此获得再追索权。202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7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两票经多次背书,原告背书给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背书给最后持票人泉州某甲公司。2022年4月7日和2022年4月13日泉州某乙公司两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后泉州某甲公司向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追索,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经南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3民初2159号判决,判决原告向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2023年原告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分款协议,2024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而来最后一笔商票款,由此获得再追索权。现原告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无法偿还票据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根据票据法第71条再追索权利案涉商票,在法庭查明清偿原告的清偿金额及时间后,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的相关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减免,现在被告确实受到疫情以及经济下行等客观影响,导致履行能力确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现在案涉被告所开发的项目均已被被列为保交楼项目,所有的现金以及资产均只能进行保交楼建设,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应付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基数进行一个减免。对本金无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7月8日,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708970011353),载明:收款人为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50,699.1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7日,承兑人为被告,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8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转让背书情况为:2021年10月9日,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永康市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日,案外人永康市某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浙江某厂。2022年4月1日,案外人浙江某厂提示付款,2022年4月12日被拒付;2022年4月15日,案外人浙江某厂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4月18日被拒付。
2023年9月22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10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9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商承收取承诺函》,内容为‘今给贵公司一份商业承兑汇票150,699.10元,具体信息如下:汇票号230873102103420210708970011353,汇票金额150699.10,出票日期2021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7日,出票人全称,收款人全称江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厂。某厂在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15日两次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3)赣102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浙江某厂150,699.10元;二、驳回浙江某厂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7元,由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厂各负担828.50元。保全费1,273.50元,由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厂各负担1,670.50元。”
2023年10月23日,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浙江某厂银行账户转款150,699.10元,用途“调解款”。
二、2021年7月8日,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708970011361),载明:收款人为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7日,承兑人为被告,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8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转让背书情况为:2021年9月11日,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2022年4月6日,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泉州某甲公司。2022年4月7日,案外人泉州某甲公司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4月12日被拒付;2022年4月13日,案外人泉州某甲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4月1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到期提示付款未兑付。2022年8月31日,案外人泉州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追索清偿,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于当日清偿。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发起追索清偿,2024年2月2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清偿。
2021年7月8日,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708970009334),载明:收款人为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7日,承兑人为被告,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8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转让背书情况为:2021年10月27日,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2022年4月6日,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泉州某甲公司。2022年4月13日,案外人泉州某甲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4月18日被拒付。2022年8月31日,案外人泉州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追索清偿,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于当日清偿。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发起追索清偿,2024年2月2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清偿。
2022年9月,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要求二公司支付上述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2022年10月14日,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102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4年2月23日、6月29日、8月30日、10月31日,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转款293,131.01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用途均为“商票协调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使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所涉票据为汇票,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第一,案涉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之一,案外人浙江某厂系其中一张汇票的持票人,案外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系其中两张汇票的持票人,现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持票人浙江某厂支付了案涉票据款150,699.10元,向持票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票据款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已经清偿的票据款550,699.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50,69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履行能力受限请求减免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50,699.10元,并支付以150,69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计4654元,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判后答疑】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XXX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