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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合恒达华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宏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合恒达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富华国际广场壹座九层1-9-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宏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徳,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合恒达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恒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宏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盾公司)、***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恒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宏盾公司、伟隆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恒达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支付……利息(从2022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开具案涉票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经营发生困难,现已无力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二、被上诉人宏盾公司未提供“拒付证明”,不能视为上诉人拒绝支付案涉票据款项,故上诉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盾公司、伟隆公司、融创公司未应诉答辩。 宏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合恒达华公司、伟隆公司立即向宏盾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0万元及利息6961.6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为6961.64元);二、依法判决融创公司对合恒达华公司、伟隆公司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调查费、保全及保全保险费等均由合恒达华公司、伟隆公司、融创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宏盾公司撤回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调查费、保全及保险费,并明确放弃法庭辩论终结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合恒达华公司***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八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汇票尾号分别为54794、54778、54743、54735、54719、54680、54663、54647,票据金额均为5万元,共计40万元。承兑人为合恒达华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人为融创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7日,伟隆公司将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宏盾公司。2021年8月4日,宏盾公司将上述八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坚朗建材公司。2021年12月30日,坚朗建材公司又将上述八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坚朗五金公司。在宏盾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目前显示宏盾公司为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一审另查明:1.宏盾公司就尾号为54794、54778、54743、54735、54719、54680、54663、5464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坚朗建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分6期付清所欠货款。2022年6月18日,上述八张汇票因宏盾公司与坚朗建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退回宏盾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2022年8月26日和8月31日,宏盾公司分两次向坚朗建材公司汇款,每次汇款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汇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尾号为54794、54778、54743、54735、54719、54680、54663、54647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宏盾公司在向坚朗建材公司承诺清偿后,坚朗五金公司作为最后手持票人将上述八张汇票退回宏盾公司,视为接受宏盾公司与坚朗建材公司达成的债务清偿承诺。坚朗五金公司丧失票据,亦丧失票据权利,宏盾公司在与坚朗建材公司和坚朗五金公司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视为其已经清偿,宏盾公司系依法取得本案诉争票据,享有与持票人相同的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任意票据债务人进行再追索,其主张合恒达华公司、伟隆公司、融创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法庭辩论终结日前的利息损失宏盾公司自愿表示放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对合恒达华公司、伟隆公司和融创公司有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恒达华公司辩解称宏盾公司未实际获得票据权利,无法核实宏盾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并持有案涉票据。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宏盾公司的举证能证明其依法取得案涉票据,已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合恒达华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动摇宏盾公司的举证,故合恒达华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遵义合恒达华置业有限公司、***隆科技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西宏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遵义合恒达华置业有限公司、***隆科技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上诉人是否要支付从2022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宏盾公司未提供拒付证明,不能视为上诉人拒绝支付案涉票据,所以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宏盾公司为持票人,上诉人合恒达华公司为承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未提供拒付证明,上诉人作为承兑人仍应当对持票人宏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上诉人一直未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400000元,会产生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从2022年9月27日起(一审判决当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恒达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合恒达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黎 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