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5723号
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滩镇张家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九州街599号东2-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6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124.4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为12,062.24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为12,06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票号为:230652100636320210205851962117,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7日,被告二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652100636320210205851962117,以工程款的名义背书转让给被告三。2021年3月2日,被告三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652100636320210205851962117,背书转让给原告。截至2021年8月5日汇票已到期,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2月5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票号为:230652100636320210205851962043,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7日,被告二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652100636320210205851962043,以工程款的名义背书转让给被告三。2021年3月2日,被告三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652100636320210205851962043,背书转让给原告。截至2021年8月5日汇票已到期,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综上,两张汇票金额本金合计200,000元,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已经构成拒绝付款,除应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行使票据追索权,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只有持票人先行使第一顺位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后,才有权行使追索权。原告尚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更不存在提示付款拒付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诉讼。3、原告是否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请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票据为提示付款已签收,同时结合票据后附信息中并无提示付款信息。因此,原告尚未发起提示付款,原告并未行使付款请求权。2、案涉票据均于2021年8月5日到期,持票人应依法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即2021年8月15日前提示付款。原告并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原告已丧失对被告二的追索权。3、原告是否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请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一、票据金额及编号:案涉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票据编号:230652100636320210205851962043和230652100636320210205851962117。
二、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两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
三、票据出票日和到期日:两张票据的票据出票日均为2021年2月5日,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5日。
四、票据背书情况:两张票据的背书情况一致。2021年2月7日,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隆科技有限公司。
五、票据提示付款情况: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原始票据系统显示,2021年7月27日,***隆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至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2020年8月18日,***隆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工程客户经销协议,***隆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为华东金地地产防火门的工程战略经销商,负责“***”防火门等系列产品的销售、安装、服务等事宜。2021年3月2日,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为支付防火门的货款向***隆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汇票截图,该截图上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签收。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汇票截图,该截图上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核实了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的原始票据系统,可以证实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其与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转让连续,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至今系统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的状态具有可持续性,应当认定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后也进行了提示付款。现原告持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至今未被承兑,视为其拒绝承兑,涉案票据出票人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及背书人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理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即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的利息应自到期日即2021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8月5日起付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1元,由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美生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圣桥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旖 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刘 经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