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458号
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花园公建1一楼。
法定代表人:政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与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合计269800元及利息2412.4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9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9日为2412.4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8日,被告振中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5日,票号分别为:210××××720210908021532984、210××××720210908021532968,票面金额为106400元、163400元,合计2698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8日。后涉案两张汇票经背书转让给了江西宏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但因到期被拒付,江西宏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追索清偿,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已清偿。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振中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我司对于案涉两张汇票未兑付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9月至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65%。请求法院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将原告诉求的利息标准降至按照LPR为3.65%计算。对于诉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有异议,保全担保保险费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鉴于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8日,振中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票面金额为163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720210908021532968)及票面金额为106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720210908
021532984),两汇票的收款人均为伟隆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5日。两汇票均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及承兑人承兑均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1月29日,伟隆公司将两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江西宏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盾公司),宏盾公司于2022年9月3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9日被拒付。2022年9月15日,宏盾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伟隆公司***公司清偿了票据款项。宏盾公司向法院作出说明确认伟隆公司已对上述两张商票款全部清偿。
伟隆公司称其司基于与振中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取得案涉票据。原告就此陈述向本院提交其于2021年10月20日与被告振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份协议就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武汉***花园项目三期9、10组团钢质耐火窗购销工程合同的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原告称其与宏盾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实际通过分红方式清偿票据款项,其仅清偿了票据款本金。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讼票据背书连续,形式合法,宏盾公司为涉讼票据合法持票人。伟隆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公司清偿票据款项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清偿记录、宏盾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伟隆公司有权向其前手及出票人、付款人行使再追索权。伟隆公司仅清偿了票据款本金,其要求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但可以主张自清偿之日起,即2022年9月15日起至振中公司向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698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65%)计算。伟隆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伟隆公司主张的担保费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也不属于维权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振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6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9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元,财产保全费1869元,由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