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7377号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73646.63元及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付工程款按年息6%支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20日利息为1100837.6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包干价,包干总造价为1690万元。因被告设计及工程量的多次变更,双方先后共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五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变更增加含税包干总价649361元,原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18154176元,变更后总价18803537元。合同名称变更,由《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变更为《大信.活力城XX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XXXX汇变更名称为XX城XX店。原告于2017年9月进场施工,因被告原因多次停工,至2021年7月前我公司完己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两层地下室基坑支护结构)。但被告因资金问题导致该项目后续主体工程建设未进行,全面停工,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因双方约定合同承包价为固定包干方式,且原告已实际全部完成合同内工程量,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8803537元,被告已支付9629890.37元,尚欠工程款为9173646.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因其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原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修改为:该工程合同造价为18154176元,己付款6215000元,待付款1429200元,剩余工程款为10509976元;待甲方项目重新启动后,约定除甲方支付30%进度款外,其余进度款及结算款由乙方垫付一年,欠付部分款项按年息6%给付利息。据此,被告还应按欠付工程款的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名下的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10145890.37元(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2),而非原告所述的9629890.37元,原告少计算两笔预付款;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地下室顶板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使用期和保修期满后支付;根据第9条第3款约定,从基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基坑回填完成之日为基坑的保修期。现在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详见我方证据3),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所以还未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虽然原告主张已经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而且根据现场照片显示仍有部分基坑未完工,土方也未回填。另外,对于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我方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也是其要求支付已完工程对价的基本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就应该就已完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合格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居民房屋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而且部分居民已经向我方索赔,相关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以后不排除陆续会有其他受损居民提出索赔,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的质量很可能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需确保基坑安全,若由于锚索问题导致房屋下沉开裂,由于基坑支护问题导致楼房下沉拉裂、地面下沉开裂,造成第三方及被告的损失概由原告承担。综上两点所述,原告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的部分工程量及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而且因为原告施工造成周边居民房屋受损的赔偿费用需由原告承担,该赔偿费用需从工程款中扣减,所以被告实际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暂不能确定;四、关于计算利息基数问题,应当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完工的工程量,确定工程进度款金额后按到期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为基数,而不是以原告主张的按9173646.63元为基数。利息起算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仅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并未约定具体工程款支付时间,所以利息的起算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时间。利息计算标准,我方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因原告承包的工程为基坑支护工程,这仅是XXXX汇(后更名为XX活力城)建设工程项目其中的一个子项目,根据被告承包的工程性质该工程不能从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折价或拍卖。所以,我方认为在工程不宜折价或拍卖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工程依法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需要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某甲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陕西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F****220)(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甲方同意将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XX镇民乐村商场0148地块;承包内容及范围:按由乙方设计、专家评审通过、经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施工,本工程总体上采用“放坡加排桩拉锚支护形式”支护方案;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包括有:支护管桩D800、管选灌芯、搅挫桩D600、扩大头预应力锚索3索和4索、压顶冠梁、腰梁、混凝土喷面、土钉、基坑顶部排水沟、护栏、集水池及沉淀池。除基坑周边护栏安全用钢管由甲方供应外,其它材料由乙方全包。乙方承包项目及造价详见本合同附件“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报价”及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承包方式:由乙方对本工程支护深度8.5米,基坑支护周边总长度约563米范围内(必须达到基坑支护使用要求)的支护工程量实行固定含税总价包干;本工程由乙方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水电费、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保修、含税等,对应的承包项目及工程量详见合同附件及图纸;施工总工期90个日历天之内完成(包含雨天、节、假日,准备工作时间),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要求支护40天后具备现场土方开挖条件;如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甲方或第三方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并有权对乙方予以罚款,前述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施工图纸是由乙方负责设计、审核并通过专家会审后所使用的图纸并承诺工程费用总价包干本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6900000元(含税);预付款支付:本工程乙方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合同图纸工程量,经监理单位、甲方核实,甲方按实际审核的工程量支付至80%;预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扣回,若第二次不足以扣回则在下次付款时扣回,直至全部扣回为止;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尾款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一个月内办完结算,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从本工程移交给甲方进行主体结构构件施工之日起)至基坑回填完成之日为基坑的使用期和保修期,按照规范规定,基坑安全合理使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地下室顶板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使用期和保修期满后支付;若基坑未能及时回填,余款的最终付款时间距基坑开挖到底日最迟不超过一年(工程款不计利息);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正式发票。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提供发票、未向甲方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金低于甲方应付金额,甲方有权迟延付款、暂不付款或按发票金额付款均不视为甲方违约;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基坑停工超过1年或基坑支护完成后使用超过1年的,甲方应在1个月内支付清乙方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乙方为基坑支护方案的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纸设计、专家论证会答辩、完善修改设计方案,直至获得基坑支护施工许可证;乙方需确保基坑安全,若由于锚索问题,导致房屋下沉开裂,由于基坑支护问题导致楼房下沉拉裂、地面下沉开裂,造成第三方及甲方的损失等概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工程验收与竣工:基坑开挖支护到底、乙方已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含材料送检、砼试验报告,验收7天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叁份,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验收合格,即为本工程竣工;基坑保修期为:从基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从基坑移交给甲方进行主体结构构件施工之日起)至基坑回填完成之日为基坑保修期;基坑使用移交:甲方应与乙方、监理单位一起办理交接手续,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使用期间基坑工程使用要求;对于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引起的或因与本合同相关的其它文件引起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5年7月29日,XXXX汇基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
2017年8月10日,某甲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陕西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甲方同意向乙方增补费用为780000元;原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16900000元,现变更原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17680000元。
2017年10月9日,某甲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陕西某某公司(作为乙方)、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总中山公司(作为丙方)签订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关于工程的实施和工程费收款及开具发票事宜,双方作以下补充说明: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由乙方陕西某某工程总公司组织实施;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由隶属于乙方陕西某某工程总公司的丙方陕西某某工程总公司中山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相关的工程费用。
2018年8月2日,某甲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陕西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主材(支护管桩、钢筋、混凝土、水泥、土钉、锚索)调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本工程主材调差含税总金额为474176元(如本工程在本年度内施工完成,则不再另作材料调差);原合同包千含税总价为17680000元,现变更原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18154176元。
2019年10月25日,某甲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陕西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原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修改为:该合同造价为18154176元,已付款6215000元,待付款1429200元,剩余工程款为10509976元;待甲方项目重新启动后,约定除甲方支付30%进度款外,其余进度款及结算款由乙方垫付一年,欠付部分款项按年息6%给付利息;项目竣工后办理结算,余款5%按保修条款约定支付;其他要求和标准均按原合同执行。
2020年12月17日,某甲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陕西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信·活力城XX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五(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五),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计算2018.5.10版(支护周长584.4米)设计变更图与原合同对应的2015.7.15版原设计图(支护周长563米)的造价差;按收方单双方确定施工工程量;因天然气管道顶管施工、锚索下移并增加腰梁;本协议增加大信·活力城XX店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649361元;原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18154176元;现变更原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18803537元;已开发票的部分发票以实际增值税税率为准,结算/开具发票时增值税税率有调整,则以结算/开具发票当时实行的增值税税率重新计算确定增值税税金和增值税含税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同名称《XXXX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变更为《大信·活力城XX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合同项目名称XXXX汇现变更项目名称为大信·活力城XX店。
陕西某某公司称其于2017年9月进场施工,于2021年7月完工,完工后其向某甲房地产公司提出验收、结算,但某甲房地产公司因资金链已断,对我方提出的验收、结算不予理睬,但其施工的工程完工后,某甲房地产公司设计并构建了夹层,建设了部分主体工程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补充协议五约定的造价18803537元;基坑开挖到底是在签订补充协议四后于2020年10月24日完工;其承担的是两层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任务,两层的工程量均已完成,夹层系某甲房地产公司另行组织施工,而地下室工程系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地下室顶板与基坑回填系主体工程的施工范围,均不是案涉工程施工范围,案涉合同涉及的地下室顶板完成、基坑回填指的是付款节点。某甲房地产公司称陕西某某公司于2015年已有进场施工,因某甲房地产公司资金问题,陕西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停工撤场;某甲房地产公司使用了一部分案涉工程进行建设,但陕西某某公司尚未完工,陕西某某公司亦未提交验收、结算资料,且陕西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周边居民房屋造成不同程度损害,按约定赔偿费用应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而周边居民房屋受损索赔事宜尚未最终解决,故在陕西某某公司撤场前未组织验收就使用部分案涉工程进行主体建设;陕西某某公司完成基坑支护工程之后应施工的工程包括地下一层和夹层,地下一层和夹层完工后再进行基坑回填,回填后再建主体工程,而地下一层及夹层已于2019年5月开工,目前已完成部分地下室施工,但未全部完成,地下室顶板完成率约60%。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结算造价为16900000元、补充协议一结算造价为780000元、补充协议三结算造价为474176元、补充协议五结算造价为649361元、未施工工程价款为8736元,即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8794801元(16900000元+780000元+474176元+649361元-8736元)。
关于案涉工程垫资利息。陕西某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四工程款垫资利息应计为1339120.44元[补充协议四项下工程欠款金额为10509976元,利息630599元/年,完工时间2020年10月至2022年10月计两年为1261197元;补充协议五项下工程欠款649361元,利息38961.7元/年,从2021年7月起算(庭审中明确)],某甲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应计为641363.96元,并称按补充协议四的约定,案涉合同约定支付80%进度款应变更为30%进度款,剩余50%进度款按年利率6%计算,但该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下调至LPR计算,具体计算利息的基数为第五次进度款垫息部分本金为1514476.67元,从2020年3月2日起算;第六次进度款垫息部分本金为2109803.33元,从2020年10月4日起算,第七次进度款垫息部分本金为545203.95元,从2021年2月24日起算。某甲房地产公司为证明案涉垫资利息的计息本金、起算日等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量统计表、进度款审核表、用款申请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一、2020年1月2日,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交建设工程付款申请表申请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统计为3964092元,申请付款金额为1189227.6元,经某甲房地产公司审核工程量为3028954.93元,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908686元(3028954.93元×30%);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8686元的发票,某甲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908686元。二、2020年8月4日,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交建设工程付款申请表申请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统计为4239957元,申请付款金额为3391965.6元,经某甲房地产公司审核工程量为4219609元,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265882元(4219609元×30%);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65882元的发票,某甲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5日分别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800000元、465882元,合计1265882元。三、2020年12月24日,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交建设工程付款申请表申请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统计为1092161元,申请付款金额为873728.8元,经某甲房地产公司审核工程量为1090407.90元,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327122.37元(1090407.90元×30%);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7122.37元的发票,某甲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22622.37元,另扣除工程款(罚款)4500元,实际合计327122.37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庭审中,双方确认某甲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45890.37元,具体支付如下:2015年7月9日支付9000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507000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1768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1331000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800000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146200元、283000元;2020年4月8日支付908686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8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322622.37元、4500元、465882元。庭后,陕西某某公司书面称庭审时对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计算错误,根据某甲房地产公司的转账记录应为10141330.37元。
关于水电费问题。陕西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大信XX店基坑支护项目水电费项说明及发票,载明:其于2017年进场施工时,某甲房地产公司尚未安装水源及电源,其在临近大信合作单位远洋物管处接电接水,2017年及2018年施工基坑支护的用水、电费已按月交付给远洋物管处,而2019年施工用水、电费由大信代缴,至完工时总用电60030.78度、用水8014立方米,水电费合计96078.94元;发票载明中山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开具普通发票代收电费8400元(备注2017年11月3日止)、于2018年6月23日开具普通发票代收电费21000元(备注2018年5月31日止)、于2018年12月24日开具普通发票代收电费17652元(备注XXXX汇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电费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7日)及代收水费3289.6元(备注XXXX汇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水费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发票金额合计50341.60元。后陕西某某公司提交的回复函称其自行核实的水电费为96078.94元,已支付50341.60元,仅欠45737.34元。另,陕西某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XXXX城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3日各施工单位用电、水数据》,该表载明基坑支护、土方、桩基、总包、钢板桩用电、水的数据,其中基坑支护用电60030.78度、用水8014立方米。但该表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名或某甲房地产公司人员的签名及盖章。某甲房地产公司对该数据表不予确认,并认某某公司用水、电费用不可能仅有96078.94元,陕西某某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为147335.3元、水费为37482.98元。某甲房地产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代付水电费银行回单予以佐证。经查,前述银行回单反映某甲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向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电费情况,合计147335.34元;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向中山某某水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水费情况,合计37482.98元。
陕西某某公司认某乙房地产公司尚未向其清偿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22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某甲房地产公司主张陕西某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工程周边居民房屋受损,赔偿费用应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减等,向本院提交XX城XX店项目周边居民房屋受损补偿情况表、租赁合同、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陕西某某公司不予确认并认某乙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涉及的房屋损坏不能证明与陕西某某公司的施工有因果关系,除陕西某某公司施工外,某甲房地产公司还有夹层施工、主体施工、主体施工前还有打桩施工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陕西某某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并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8794801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某甲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45890.37元,但陕西某某公司于庭后认某乙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141330.37元,并无充分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言,故本院认定某甲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0145890.37元。其次,某甲房地产公司主张陕西某某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电费147335.3元、水费37482.98元,并提交代付水电费银行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某甲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产生期间除了有陕西某某公司施工外,还存在其他施工方施工,但某甲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陕西某某公司实际的水电费以及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所涉工地实际产生的水电费,且陕西某某公司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某甲房地产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但是,陕西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先称2019年前的水、电费已按月交付给远洋物管处,而2019年后水、电费由大信代缴,至完工时水电费合计96078.94元,并提交发票拟证明2018年前向中山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水电费的情况,但陕西某某公司后又称其自行核实的水电费为96078.94元,已支付50341.60元,仅欠45737.34元。本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提交的发票总额为50341.60元并由中山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反映水电费产生期间亦在2019年前,可印证陕西某某公司先前的陈述,故本院认定由某甲房地产公司代付的水电费为96078.94元,陕西某某公司应予支付。再者,某甲房地产公司主张陕西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工程周边居民房屋损坏,赔偿费用应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减等,向本院提交XX城XX店项目周边居民房屋受损补偿情况表、租赁合同、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某甲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周边居民房屋的损坏与陕西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陕西某某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某甲房地产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最后,依上文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8794801元,扣减某甲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45890.37元及陕西某某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96078.94元,某甲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8552831.69元。
三、关于垫资及垫资利息问题。补充协议四约定“原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修改为:该合同造价为18154176元,已付款6215000元,待付款1429200元,剩余工程款为10509976元;待甲方项目重新启动后,约定除甲方支付30%进度款外,其余进度款及结算款由乙方垫付一年,欠付部分款项按年息6%给付利息;项目竣工后办理结算,余款5%按保修条款约定支付”,根据某甲房地产公司的支付记录,其已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146200元、283000元,合计1429200元,即某甲房地产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清偿前述约定中的待付款1429200元,且该待付款的款项并无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故该款项不应再计付利息。另,根据案涉合同及前述约定,2019年10月25日之后项目重新启动后,某甲房地产公司应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其余50%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由陕西某某公司垫资一年,垫资期间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前述约定的垫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量统计表、进度款审核表、用款申请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可反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四后均按照前述约定履行,即由某甲房地产公司按其审核的工程量30%核算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陕西某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再由某甲房地产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进度款,陕西某某公司实际垫资为50%进度款。根据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陕西某某公司实际垫资4169483.75元(1514476.47元+2109803.33元+545203.95元),而该部分垫资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计付,但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某甲房地产公司主张垫资款1514476.47元从2020年3月2日起算;2109803.33元从2020年10月4日起算;545203.95元从2021年2月24日起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案涉根据查明的事实,陕西某某公司已基本完成案涉工程(未施工工程价款仅为8736元),但因某甲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退场,某甲房地产公司在陕西某某公司退场后既未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又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陕西某某公司退场之时即视为案涉工程已由某甲房地产公司占有、支配及使用。陕西某某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7月退场,某甲房地产公司则称2021年8月退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代付水电费银行回单可反映水电费代付的截止时间均为2021年8月,故本院采信陕西某某公司的主张并认定陕西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撤场,即某甲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已占有、支配及使用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处于某甲房地产公司控制之下,某甲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某甲房地产公司应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文已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8794801元,即保修金为939740.05元(18794801元×5%),而某甲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8552831.69元,陕西某某公司已垫资4169483.75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四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扣除陕西某某公司已垫资的款项及保修金后尚余的工程款3443607.89元(8552831.69元-4169483.75元-939740.05元)应在退场之日一个月内支付,而保修金在退场之日一年内支付,即某甲房地产公司应在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443607.89元,在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保修金939740.05元。因此,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付:以3443607.8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939740.0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陕西某某公司系与某甲房地产公司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某甲房地产公司逾期未清偿案涉工程款,且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属于主体工程建设中不可缺少的内容,陕西某某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某甲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陕西某某公司主张利息亦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虽然陕西某某公司存在垫资情况,但依前述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的垫资款应属工程款部分。综上,陕西某某公司对某甲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大信·活力城XX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某甲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8552831.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52831.69元及相应利息(以1514476.4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以210980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4日起;以545203.9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4日起;以3443607.8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以939740.0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3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大信·活力城XX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552831.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46元(已由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65元,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181元。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18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3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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