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村民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等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003民初762号 原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管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姜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直善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94年8月13日出生,现住灯塔市,农民。 被告:吴某,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现住灯塔市,农民。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无职业。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址辽阳市太子河区-1,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农民。 原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公司管道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吴某、被告***、被告***、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桥梁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2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便于村民出行及运输、耕种等便利,于2007年10月在太子河辽阳县小屯镇钓水村河段修建便民管桥一座。2019年9月8日,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在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第三标段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被告李某、被告吴某、被告***、被告***、被告陈某等人明知便民桥汛期禁止大型车辆通行,但仍然将障碍土堆推开后,驾驶挖掘机强行通过。该行为造成便民桥垮塌,原告得知后立即与挖掘机驾驶人被告李某、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取得联系,并要求修复桥梁,但遭到拒绝。后坍塌的桥梁因未及时修复导致行洪受到影响,被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要求限期拆除,后该桥梁被拆除。原告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物损毁灭失,且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这两个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被告某公司管道分公司(现已就部分事宜纳入某乙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违反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将整个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拆解以规避招标。因此认定管道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4年3月23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100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辽10民终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00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发回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2025年3月7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作出(2024)辽1003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将各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虽然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该侵权的前提首先要解决的是原告对诉争桥梁是否有所有权?(1)从产权登记上看,诉争桥梁没有产权登记。根据诉争桥梁工程和物理特性看,该桥是土地附着物,是不可移动的物,即是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要依法登记。但是,根据2007年10月18日,某务处出具的《关于韩家村与钓水村合建便民桥的回复意见》载明,“同意修建便民桥为临时性过水桥”,故诉争桥梁不能归为不动产,所以没有权属登记,只有该回复意见。(2)从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诉争桥梁主体看,①2007年9月12日,在给辽阳县河道管理所出具的介绍信中载明,“同意”修韩家至钓水村的方便桥。这里“同意”,说明修建便民桥不是原告的行为。②2007年10月15日,辽阳县河道管理所向市河务处呈报《辽阳县小屯镇钓水村村民在太子河修便民桥呈请说明》明确载明:辽阳县小屯镇钓水村村民***,准备在太子河辽阳县小屯镇的钓水村段修便民桥一座,经某政府、钓水村同意(附介绍信一张),辽阳县河道所经现场勘察,同意修便民桥,将呈报市河务处审批。这里明确说明要修钓水村段便民桥的是“钓水村村民***”;并且钓水村委会也是“同意”修建;这些说明修建便民桥不是的行为。③原告承认其没有对诉争桥梁进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但是称其“口头委托”***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诉争桥梁;***也认可原告该“口头委托”一说。这里的“口头委托”,没有权利基础,因诉争桥梁一是未经登记,二不是由原告投资、建设、维护的,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委托***对该桥进行投资、建设、维护管理。假设原告有权委托他人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诉争桥梁,这应是原告的大事,应记入村民会议记录,怎么会“口头委托”他人?并且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口头委托”一节。(3)就诉争桥梁维权问题,从权利基础上讲,原告既无登记,也无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取得诉争桥梁实际所有权;从证据上讲,原告虽然就诉争桥梁维权问题向法院举证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但因该会议记录没有载明时间,本院多次要求其提供原始会议记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4)从诉争桥梁权利继受来看,需在证明诉争桥梁实际归***所有之后,由***转让诉争桥梁给原告,才能以原告身份向各被告主张侵权诉讼。现这些条件尚不具备,故对诉争桥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法院退回原告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