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5民初592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南京市察哈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014U。
法定代表人:***,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勘察院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南京勘察院)、***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433.23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3日的后期护理费219000元(120元/天×365天/年×5年)。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勘察院承接广东省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云浮到湛江段A6合同段地质勘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地质勘察工作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现场施工。2014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廉江段横山镇大岭村作业时,因钻机铁塔上的护腿螺丝掉落导致铁塔垮塌将其全身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相继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8578.50元,本院已作出(2016)渝0115民初2457号判决书。现原告***因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又产生了住院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根据(2016)渝0115民初2457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是受雇佣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受伤经过应以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准。因前案的生效判决已支持续医费20000元,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病情有所好转,护理依赖程度可能减轻,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100元/天×80%计算,护理年限计算3年。同时,被告***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勘察院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是被告***委托被告***雇佣,该陈述构成自认,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2016)渝0115民初2457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对该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169950元、护理费79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33956.50元、住宿费15313元、杂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元、续医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9元,共计1808578.5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依赖程度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属Ⅰ级伤残;***多部位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圆;***配置轮椅费用每台约需人民币壹仟圆,轮椅使用时限建议五年更换一次;***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5民初2457号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2701元;二、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是按照100元/天×80%的标准从2015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止。关于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关系及三被告责任承担的方式,该判决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勘察院将承建工程的钻探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南京勘察院、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4月23日,原告***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等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30日出院。2020年7月16日,原告***因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433.2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2016)渝0115民初2457号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受伤一事,本院已作出(2016)渝0115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因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关系,并确认了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仍应就(2016)渝0115民初2457号案判决后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按该案判决确认的承担责任方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33.23元,因原告***此次住院治疗距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间隔时间较长,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此次住院治疗与前次受伤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9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仍需继续护理,故三被告应继续支付护理费。同时,虽然本院在(2016)渝0115民初2457号案中确认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但该标准已不适用于现在,故对三被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护理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完全护理,故仍应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其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请求5年的护理期限(2020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3日)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支付护理费175200元(120元/天×80%×365天/年×5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175200元;
二、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对上述护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17元,减半收取计756.09元,由原告***负担118.09元,由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连带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