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黔05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 住所地南京市察哈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713室。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因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做出(2020)黔0521行初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毕工认字[2020]10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1日在原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承建的金海湖新区公务员小区26号地块钻探,在修理钻探机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并于同月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公司职工***。202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单位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工认字[2020]10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告职工***,且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签收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得到原告的追认。故应视为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就收到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最迟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于2020年7月8日前。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字〔2020〕1000059号),错误地将***右眼受伤的情况认定为工伤。其电话通知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指派受托人前来领取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因主要办公场所远在南京且恰逢疫情期间等原因,一直未能领取,直到2020年7月9日才出具《授权委托书》指派***前往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领取时被要求在已经落有日期为2020年1月7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将落有日期为2020年1月7日的《送达回证》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也未曾向上诉人核实领取时间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1月7日便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从而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二、裁决结果不公正。上诉人作为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公务员小区26号地块钻探工程的承包人,将具体钻探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三***,其和被上诉人二***采取合伙的方式完成钻探工作,对分包工程款进行四六分成。***在不听取***再三嘱托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1日私自超越合作权限拆修钻机,并在第二三天后才告知***其眼部受伤,要求提前结算工程款进行医治。本案中,***与上诉人及其***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认定工伤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眼部受伤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关键环节无法核实,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一明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错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时限为由驳回起诉,回避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被上诉人一于2020年1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与上诉人2020年7月9日后才领取的案件事实绝对不符,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一提供本案重要证据《送达回证》对签字日期进行字迹鉴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上诉人特具状向贵院提起上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送达回证》证明上诉人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20年1月7,主张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该《送达回证》显示,***于2020年1月7领取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也明确***为其单位职工,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将落有日期为2020年1月7日的《送达回证》进行举证”与庭审笔录和在案证据不符;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2020年7月9日委托本单位职工***处理认定工伤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但该证据不能推翻涉案认定决定书已由***于1月7日领取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将签收时间书写为1月7日交由***签字并无证据,且送达回证由***本人签字捺印,视为对送达回证记载事项的确认。故上诉人于2020年1月7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20年10月10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还上诉人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