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2民初434号
原告:湖南美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319国道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黑塘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湖南美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泸溪县***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湖南美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美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美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计3177元,由原告湖南美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