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7民初1957号
原告:伊金***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2801174141OY。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鄂尔多斯市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0PWMKX1X。
法定代表人:**2,鄂尔多斯市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伊金***自然资源局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金***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以131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131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0条约定日1‰计算的违约金1727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总价款为2638692元,土地出让金60日内交清。签订案涉合同之前,被告交纳了53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后,该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交纳789692元土地出让金,2020年4月22日被告交纳1319000元土地出让金,所有土地出让金价款全部交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因逾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
经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宗地编号为伊旗装备业制造基地B6-02-07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约定涉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638692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约定被告针对该地块交纳的定金53万元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同时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被告于合同签订前交纳的定金53万元已抵作土地出让价款,于2019年12月13日交纳789692元土地出让金,于2020年4月22日交纳1319000元土地出让金,所有土地出让金价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应围绕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考虑到涉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现酌定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22日**付款期间的违约金19676.91元(后附计算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金***自然资源局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22日**付款期间的违约金19676.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伊金***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为1878元,由原告伊金***自然资源局负担173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 旭 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图
书 记 员 王 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