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20民辖终5号
上诉人: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109国道以东左家湾86号林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上诉人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6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上诉称,2015年11月2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订制了一台天然气压缩机。合同约定了价款、质量及技术标准、设备交付期限、保修服务等条款。设备交付后,由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应当属于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并按照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资阳市雁江区,所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609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签订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做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提供者,依法享有追索约定价款的权利。原审原告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义务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原审管辖权异议中未按原审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合同约定履行地提出异议,而是以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按照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确定案由或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应当理解为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其实质属于抗辩权的范畴。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诉讼请请求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地点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确定并选择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