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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20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南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8219866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6号2栋2单元4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109国道以东左家湾86号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3556480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及《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之规定,当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法院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应从法院鉴定人名册外选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终止鉴定程序。一审法院终止本案的鉴定程序的行为,导致无法查明本案所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无法查清,故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及上诉人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