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02民初67号 原告: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南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8219866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109国道以东左家湾86号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3556480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源通用公司)与被告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以下简称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2016)川20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了上诉,2017年11月29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民终7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当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法院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应从法院鉴定人名册外选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终止鉴定程序。一审法院终止本案的鉴定程序的行为,导致无法查明本案所涉产品质量是否合法的事实无法查清,故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遂于2018年1月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由于法院鉴定人名册内无鉴定事项所涉专业,本院遂通知双方当事人限期推荐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经第一次协商,同意由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本院遂将鉴定申请及相关资料移送该鉴定机构,2018年3月18日,本院接到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称鉴定事项超出该单位鉴定能力,该单位不接受本次鉴定委托。2018年4月4日,本院再次通知原、被告到场推荐鉴定机构,原、被告均同意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5月4日,上海华碧鉴定机构发出现场调查通知书,要求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到现场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调查,2018年5月22日,各方到达现场后,因设备久置,未维护,致涉案设备不具备开机运行条件,无法鉴定涉案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上海华碧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30日致函本院,要求组织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维护以保证设备能够运行。为妥善推进鉴定工作,本院于2018年6月8日至函鉴定机构,了解确认鉴定时长等相关问题。2018年6月25日,本院接到鉴定机构回函后,于2018年7月4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确定维护时间,但被告诉讼代理人当庭告知被告已将涉案设备整体移除。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再次致函鉴定机构,询问是否具备继续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23日回函称,继续鉴定需重新按安装要求继续安装,连接线路。本院于2018年8月9日,通知原、被告到庭,限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前,需有原告方人员到场,在公证机关公证下,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将涉案设备恢复至拆除前的状态。2018年8月29日,被告并未按期将涉案设备恢复至拆除前的状态,本院遂终止鉴定程序,恢复审理。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源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甘肃大沙坪加气站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3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源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理拒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NG加气站压缩机等设备,总价款为780,000元,结算方式为设备调试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50%即390,000元,设备运行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351,000元,设备运行十二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39,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交付地点在原告所在地。交货是在资阳厂里交货,具体交付时间由被告方电话通知,因其场地安装条件的原因要求迟延交付,被告方也收货进行了安装、验收和调试、使用,当时被告方未对交付的时间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进行了书面确认且运行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价款。对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原告拒绝调试维修,严重违反售后服务承诺的事实不认可,事实是原告派人去了三次现场,呆了近3个月时间,没有发现被告所称的情况。关于设备若产生气损会自动停机报警与《压缩机技术方案》内容相互矛盾的问题,我方提供的机器配置的说明比《压缩机技术方案》更先进更完备,设备若产生气损会自动停机报警是最基本的,方案上没有,因为是国家强制规定,原告就没必要单独做说明。故针对被告要求退货,原告认为这个设备是定做的,其他厂家没办法用,所以原告不同意退货。被告已经使用了设备,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发传真以设备调试完毕后产生日均量8小时200至500方的气损为由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起诉了来院。 被告甘肃大沙坪加气站辩称:1.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但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才发货,迟延交货11天。2.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买卖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标的物质量及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和GB/T25360《汽车加气站用往复活塞天然气压缩机》设计并加工制造,具体技术指标即以说明书为准”。原告随机交付的《CNG标准站压缩机使用说明书(D-3.06/7-250)》(以下简称“《说明书》”)及《D-3.06/7-250型CNG压缩机技术方案》(以下简称“《压缩机技术方案》”)中可知压缩机在调试中须经开机前的准备工作、无负荷试验、低负荷试验、负荷试验等调试步骤,试验中需满足“排除气管路的一切外泄漏”(《说明书》第15页4.9.3.2)、“试验期间首先消除一切管路和压缩机各连接处的外泄漏,并检查其他连接部位的可靠性”(《说明书》第15页4.9.4.1),经调试合格运转正常后才可投入生产。但该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7月中旬派人负责调试,调试人员进行了《现场售后(调试)服务单》中约定的“设备调试、现场培训、软件升级”服务,但对“故障排除、设备维护、设备巡检”等售后服务一直未做。在试运行期间,该设备注油口、放空管等多处漏气,每日有大量气损约200至500立方米。3.原告拒绝调试维修,严重违反售后服务承诺。原告在《说明书》中对售后服务承诺:“加气站出现故障。售后服务人员在接到用户服务电话3小时内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如需到现场进行维修,公司承诺在20小时内派人员到现场处理。一般故障到达现场后3小时内解决,重大故障到达现场后48小时内解决”。但该设备多处部位出现漏气后,被告通知要求原告前来调试,原告拒不履行其义务且态度恶劣。因设备注油口、放空管等多处漏气,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致该设备至今无法使用。4.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该设备若产生气损会自动停机报警与《压缩机技术方案》内容相互矛盾。根据《压缩机技术方案》中“压缩机主体设计及配置”第8项:“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联锁声光报警并自动停机:一级进气压力超高报警并停机;末级排气压力超高停机并报警;润滑油压偏低停机并报警;润滑油温过高报警;末级排气温度超高报警并停机;电机过载报警并停机;紧急停车开关被按下声光报警”。但无设备漏气会自动报警、停机的情形。所以该设备产生气损时并不会自动报警并停机。所以原告的说法与《压缩机技术方案》的内容相互矛盾。5.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根据《设备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第一期付款:设备调试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39万元。第二期付款:设备运行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人民币35.1万元。第三期付款:设备运行十二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5%,即人民币3.9万元”。据此,“设备调试合格”是被告付款的先决条件。但该设备在安装完毕后,虽经原告调试但未合格,该设备存在大量漏气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至今无法使用。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6.原告应当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设备多处漏气,根本无法使用,应当予以退货。7.原告应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被告依法申请鉴定后,被告认为涉案设备在原告调试后因存在漏气而一直未使用,此时,开机鉴定最能反应设备真实状况,但原告以需要维护为由拒绝开机致使涉案设备无法鉴定,同时,被告整体拆除涉案设备也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设备买卖合同》、发货单、现场售后服务单、传真各1份、《D-3.06/7~250型CNG压缩机技术方案》、《CNG标准站压缩机使用说明书(D-3.06/7-25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证明书、现场测试的记录单,本院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系被告单方提供,对其在视频中采用的检测方式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便携式气体探测器说明书》,系对视频中采用的探测器的使用说明,由于无其他证据对使用该探测器进行探测的正当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定制的天然气压缩机1台,总价款为780,000元。质量及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和GB/T25360《汽车加气站用往复活塞天然气压缩机》设计并加工制造,具体技术指标即以说明书为准。合同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设备调试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50%,即390,000元。第二期:设备运行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351,000元。第三期:设备运行十二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39,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交付地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发送涉案设备,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对涉案设备进行了书面签收。2016年7月2日,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调试及软件升级,同时也对被告人员进行了现场培训包括维护处理方法,被告在《现场售后(调试)服务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16年9月8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甘银恒(2016)第30号》文,该文载明: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5年11月和本公司签署安装一台压缩机,在安装完毕结束后,我单位开始在试运行此设备期间发现每天有大量气损,贵单位在和我们洽谈时承诺机器没有气损,现调试完毕后产生日均量8小时的气损200方至500方之间,你单位派人来不承认我们测算的气损,你单位销售人员满口脏话,现我单位已经停止使用你单位设备,现通知你单位人员前来协商拆你单位设备,我单位不使用你单位设备,你单位在调试过程中不接受事实;不尊重承诺,销售人员以社会流氓做法销售设备,我单位无法接受也无法容忍,现我单位正式通知你单位在10天内拆设备。如不拆除我单位将起诉当地法院按废品处理你单位设备。2016年9月22日,原告遂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防止被告不按时付款对出售的天然气压缩机设置了运行码,对该设备的运行时间进行了3个月的时间设定,但原告设置运行码的行为并未在《设备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设备产品质量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未成就,原告能否主张被告支付货款。 针对涉案设备产品质量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指设备严重漏气以及原告诉状中陈述设备若漏气会自动停机报警与原告提供的《压缩机技术方案》内容矛盾。关于原告陈述涉案设备漏气会自动报警、停机而《压缩机技术方案》中没有“设备漏气会自动报警、停机”的表述,并不等同于涉案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对原告已调试的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在设备调试后使用了两月即2016年9月8日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却擅自拆除涉案设备,导致涉案设备不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查清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认定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付款条件是否未成就,原告能否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要件为,一是原告按时交付合格的设备,二是被告运行设备的时间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交付设备,但比合同约定交付时间迟延了12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迟延交货是被告原因所致,故应当认定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迟延交货对其造成了何种损失,原告迟延交货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告不能以原告迟延交货应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来阻却其不按时付款的理由。同时,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附期限的,即只要满足设备运行时间分别达到两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被告即应按约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使用涉案设备两个月,即被告依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原告50%合同总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同时,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却在鉴定过程中擅自拆除设备,导致鉴定不能,应认定为被告系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原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设备,设备系能够按合同约定的运行时间运行,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付款条件已成就。虽原告对设备设置了运行码,该行为本身是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按约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后,并不会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因此,原告设置运行码的行为并不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第二、第三期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无理拒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付款义务是分期,其损失也应分期计算,即应当以每一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但应以10,000元为限。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0,000元; 二、被告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损失费,其中,以3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总计应以1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