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109国道以东左家湾86号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3556480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南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8219866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以下简称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与被上诉人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源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江区法院)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2016)川20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起了上诉,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川20民终7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雁江区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川20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大沙坪加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翼源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翼源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翼源通用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改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天然气压缩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依法鉴定。经委托同意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并由我方交纳鉴定费73,800元。但是在鉴定过程中,翼源通用公司却以设备需要20余天的维护为由拒绝开机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翼源通用公司请求维护设备,属于对正常鉴定程序的阻挠,且该设备因翼源通用公司调试结束后而无使用造成的纠纷。本案涉案设备在翼源通用公司维护后一直保持着维护后的状态,此时鉴定才能将设备的真实质量状况予以反映。对于翼源通用公司在鉴定程序进行过程中无理要求维护,一审法院应根据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而不是非法终止鉴定程序,或者由对方承担阻挠鉴定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进行过程中临时终止鉴定程序,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或者改判。此后,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因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在一审法院临时终止鉴定后将涉案设备整体搬移出车间。同时,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将涉案设备整体移出车间前已函告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既不理会,又不告知我方是否应当整体移出,责任应当在一审法院。另外,一审判决遗漏判项,也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审判决对我方交纳的73,800元鉴定费用未作处理属于漏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中,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核心,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或者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直接认定设备质量合格缺乏主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对设备进行鉴定后基于鉴定结论作出认定,而非主观臆断,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设备进行鉴定,直接认定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三、请求贵院在二审程序中对设备依法予以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改判。翼源通用公司出售的天然气压缩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对于该问题,只有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才能解决。 翼源通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程序合法,鉴定有关事项都是合法的,没有鉴定的原因是甘肃大沙坪加气站阻挠造成的。鉴定前的维护时必须的,该设备是特种设备,如果没有维护就可能出现重大的事故。根据一审中甘肃大沙坪加气站提交的证据反映对方拆除了很多管路,如果不维护的话不能保证安全,这个也是得到了鉴定机构的认可。我们在讨论如何维护的时候,对方将设备拆除。在一审法院得知后要求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恢复设备,但是对方不恢复设备导致无法鉴定,所以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主张不能鉴定的结果是一审法院的问题是错误的。 翼源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向翼源通用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80,000元;2.判令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向翼源通用公司支付因无理拒付合同价款给翼源通用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肃大沙坪加气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翼源通用公司、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从翼源通用公司处购买定制的天然气压缩机1台,总价款为780,000元。质量及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和GB/T25360《汽车加气站用往复活塞天然气压缩机》设计并加工制造,具体技术指标即以说明书为准。合同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设备调试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50%,即390,000元。第二期:设备运行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351,000元。第三期:设备运行十二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39,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交付地点约定在翼源通用公司所在地。 合同签订后,翼源通用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发送涉案设备,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于2016年4月15日对涉案设备进行了书面签收。2016年7月2日,翼源通用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调试及软件升级,同时也对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人员进行了现场培训包括维护处理方法,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在《现场售后(调试)服务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16年9月8日,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以传真方式向翼源通用公司发出《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甘银恒(2016)第30号》文,该文载明: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5年11月和本公司签署安装一台压缩机,在安装完毕结束后,我单位开始在试运行此设备期间发现每天有大量气损,贵单位在和我们洽谈时承诺机器没有气损,现调试完毕后产生日均量8小时的气损200方至500方之间,你单位派人来不承认我们测算的气损,你单位销售人员满口脏话,现我单位已经停止使用你单位设备,现通知你单位人员前来协商拆你单位设备,我单位不使用你单位设备,你单位在调试过程中不接受事实;不尊重承诺,销售人员以社会流氓做法销售设备,我单位无法接受也无法容忍,现我单位正式通知你单位在10天内拆设备。如不拆除我单位将起诉当地法院按废品处理你单位设备。2016年9月22日,翼源通用公司遂起诉,如上述诉请。 另查明,翼源通用公司为防止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不按时付款对出售的天然气压缩机设置了运行码,对该设备的运行时间进行了3个月的时间设定,但翼源通用公司设置运行码的行为并未在《设备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设备产品质量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未成就,翼源通用公司能否主张甘肃大沙坪加气站支付货款。 针对涉案设备产品质量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指设备严重漏气以及翼源通用公司诉状中陈述设备若漏气会自动停机报警与翼源通用公司提供的《压缩机技术方案》内容矛盾。关于翼源通用公司陈述涉案设备漏气会自动报警、停机而《压缩机技术方案》中没有“设备漏气会自动报警、停机”的表述,并不等同于涉案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于2016年7月2日对翼源通用公司已调试的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在设备调试后使用了两月即2016年9月8日才向翼源通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甘肃大沙坪加气站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却擅自拆除涉案设备,导致涉案设备不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查清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认定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付款条件是否未成就,翼源通用公司能否主张甘肃大沙坪加气站支付全部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要件为,一是翼源通用公司按时交付合格的设备,二是甘肃大沙坪加气站运行设备的时间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本案中翼源通用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交付设备,但比合同约定交付时间迟延了12天,翼源通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迟延交货是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原因所致,故应当认定翼源通用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但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也未举证证明迟延交货对其造成了何种损失,翼源通用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不能以翼源通用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来阻却其不按时付款的理由。同时,翼源通用公司、甘肃大沙坪加气站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附期限的,即只要满足设备运行时间分别达到两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即应按约付款。截至翼源通用公司起诉之日,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已经使用涉案设备两个月,即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依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翼源通用公司50%合同总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同时,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却在鉴定过程中擅自拆除设备,导致鉴定不能,应认定为甘肃大沙坪加气站系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翼源通用公司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设备,设备系能够按合同约定的运行时间运行,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付款条件已成就。虽翼源通用公司对设备设置了运行码,该行为本身是翼源通用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甘肃大沙坪加气站按约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后,并不会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因此,翼源通用公司设置运行码的行为并不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对翼源通用公司主张第二、第三期的价款予以支持。 对翼源通用公司要求甘肃大沙坪加气站支付因无理拒付合同价款给翼源通用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付款义务是分期,其损失也应分期计算,即应当以每一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但应以10,000元为限。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0,000元;二、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损失费,其中,以3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总计应以10,000元为限;三、驳回四川翼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负担。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甘肃大沙坪加气站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 1.对翼源通用公司向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交付的D-3.06/7-250天然气压缩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GB/T25360《汽车加气站用往复活塞天然气压缩机》的质量及技术标准进行鉴定。 2.对该D-3.06/7-250天然气压缩机是否存在漏气等安全隐患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翼源通用公司认为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在一审中已提出了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擅自拆除了设备,所以没有鉴定的基础,如果进行鉴定也不能达到鉴定目的,因此不再同意鉴定。 二审查明,就上述鉴定事项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于2018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由于法院鉴定人名册内无鉴定事项所涉专业,一审法院遂通知双方当事人限期推荐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2018年2月5日,双方经第一次协商,同意由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将鉴定申请及相关资料移送该鉴定机构,2018年3月18日,一审法院接到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称鉴定事项超出该单位鉴定能力,该单位不接受本次鉴定委托。2018年4月4日,一审法院再次通知双方到场推荐鉴定机构,双方均同意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5月4日,上海华碧鉴定机构发出现场调查通知书,要求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到现场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调查,2018年5月22日,各方到达现场后,因设备久置,未维护,致涉案设备不具备开机运行条件,无法鉴定涉案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上海华碧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30日致函一审法院,要求组织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维护以保证设备能够运行。为妥善推进鉴定工作,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8日至函鉴定机构,了解确认鉴定时长等相关问题。2018年6月25日,一审法院接到鉴定机构回函后,于2018年7月4日通知双方到庭确定维护时间,但甘肃大沙坪加气站诉讼代理人当庭告知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已将涉案设备整体移除。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再次致函鉴定机构,询问是否具备继续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23日回函称,继续鉴定需重新按安装要求继续安装,连接线路。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9日,通知双方到庭,限期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于2018年8月29日前,需有翼源通用公司方人员到场,在公证机关公证下,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将涉案设备恢复至拆除前的状态。2018年8月29日,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并未按期将涉案设备恢复至拆除前的状态,一审法院遂终止鉴定程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甘肃大沙坪加气站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允许;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翼源通用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甘肃大沙坪加气站申请鉴定,欲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鉴定过程中,双方本应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配合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事项。本案因鉴定问题曾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本应更加谨慎,鉴于案涉设备的特殊性,鉴定机构要求对设备进行维护是正当的,但甘肃大沙坪加气站明知案涉设备正处于鉴定过程中,却在未通知对方及一审法院、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设备,其主观上有故意之嫌,该行为本身也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此,一审法院经征求鉴定机构意见后仍给予甘肃大沙坪加气站机会要求其限期恢复设备,但在规定期限内甘肃大沙坪加气站未按要求对设备进行恢复,致鉴定程序终止。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应承担鉴定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再加之,二审过程中翼源通用公司亦不同意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之规定,对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在二审过程中就相同事项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申请鉴定是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起,理应由其预付费用,现鉴定程序终止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该费用应由其自行与鉴定机构结算。综上,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以一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违法及遗漏鉴定费判项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设备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翼源通用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肃大沙坪加气站于2016年7月2日对翼源通用公司已调试的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在设备调试后使用了两月即2016年9月8日才向翼源通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甘肃大沙坪加气站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却擅自拆除涉案设备,导致涉案设备不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查清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翼源通用公司与甘肃大沙坪加气站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翼源通用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并现场调试,经甘肃大沙坪加气站验收后投入使用,翼源通用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一审法院支持翼源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甘肃大沙坪加气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沙坪天然气加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