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22民初4027号
原告: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沁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13812.14元及利息(以1713812.1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12月17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就“乐至县现代林业示范区花卉产业园基础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本工程概况、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结算、质量保修、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5日竣工,于2022年11月25日经竣工审核,审定工程款为266593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120.86元,但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13812.14元。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竣工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日开工,于2021年7月25日竣工,实际工期长达660天,远超合同约定90日工期,已不满足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目的,其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扣减工程款1000元,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超期的合理性。第二,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付款申请报告、已兑付民工工资的书面材料及3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等,案涉工程款未满足付款条件,且原告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第三,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程序报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决算审定价的95%,但原告仅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并非竣工审计报告,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95%工��款的条件,同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665933元不能作为最终的决算审定价。第四,被告已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120.8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移交清单,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被告庭审陈述移交清单系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乐至县现代林业示范区花卉产业园基础建设项目达成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为按投标文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执行,发包人若要求对投标文件中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进行局部的修改或补充,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供,发包方确认的时间为正式开工之日起90日历天;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按《通用条款》执行。12.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2873736.22(大写:贰佰捌拾柒万叁仟柒佰叁拾陆元贰角贰分);施工过程中如遇工程量变更情况,承包人通知发包人、主管机关一并到现场踏勘,并填写《现场踏勘记录》,工程变更量价款大于或等于10万元的,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实施,(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A、承包人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B、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了工程造价中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人工费等政策性调整的,承包人不承担此类风险,应按照有关调整规定执行;Ⅱ、以投标时《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为基准价,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按投标文件清单报价的材料价格为准,不做调整。(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不采用。(3)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为不采用。12.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的增减,可予调整,其结算价格按以下方式计算: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计算;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计算;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四川省2015年清单定额相关定组价,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当地工程造价信息或当地现行市场价格或发包人签认执行,人工费按最新文件规定执行,并以此作为中间支付依据,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工程量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核定后确认,最终按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为准。工程款支付,待工程完工、检验合格交付时结算,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3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5%,验收合格经审计单位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5%,缺陷责任期一年,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支付决算审定价的5%;(2)承包人交齐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含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30日内报经上级部门审计,工程审计结算后,由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15个日历天内,工程款拨付至审计结算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时无息退还。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周一次,每周一上午10点前提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前3日内,由承包人出具已兑付民工工资的书面材料,发包人再行办理进度款支付手续;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由发包人审核认定)金额的85%。竣工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发包方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程序报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原则上14日内合同双方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价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后,承包方按决算审计价的5%一次性交纳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质量保证(修)金后原则上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尾款。质量保修,质保金为决算审定价的5%,缺陷责任期一年,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支付决算审定价的5%。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提交3套完整的竣工资料;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前完工。违约、索赔和争议,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2.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无;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为无。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1.5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扣工程款1000元,扣除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数的5%。另外,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保期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完成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02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乐至县现代林业示范区花卉产业园基础建设项目工期延误的申请报告》,鉴于临近春节和突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国务院和资阳市政府均已发布各企业疫情防控及响应措施,我单位特作出以下说明:1、疫情防控导致工程停工、停产,属于不可抗力情形。2、疫情防控导致技术务工人员流通闭塞,外来技术务工人员无法流入,本地务工人员不足。3、疫情防控、交通管制,导致建筑材料、设备生产、运输受限。根据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因素规定及各级政府要求,尽管本公司积极排除障碍,但为了遵守政府法令和保护贵我双方员工健康,将该工程推迟开工,特申请将工期延期至竣工验收日。
2020年3月1日,原告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开工建设。2021年7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660天。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52120.86元。
2021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勘察单位乐至县某某勘察设计事务所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1、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4、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5、本工程共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为合格,感观质量评定为好。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2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总价》,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2868195.80元,审定金额为2665933元,调整金额为-202262.80元,审减率为7.05%;原告在施工单位意见栏注明:经我公司复核,上述工程结算审定结果无异议,同意将上述审定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核查,以最终核查结果作为我公司就该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2022年11月25日,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乐至县现代林业示范区花卉产业园基础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四川鼎智盛【2022】-305号),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受贵单位委托,我公司对乐至县现代林业示范区花卉产业园基础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送审单位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对该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并对审核报告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项目情况,实施了包括查阅结算资料、采用针对性现场勘察、与实施单位和责任单位双方有关专业负责人员进行核实,及通过核对工程量、套用定额、费用计取、调查取证、审核、复核及会审等必要的程序后提出审核意见。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项目的基本情况:(一)项目名称:乐至县现代林业示范区花卉产业园基础建设项目;(二)建设单位: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监理单位:四川佳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施工单位: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设计单位: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施工招投标,委托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7日进行公开招标,确定由该项目施工单位(中标人)为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2873736.22元,工期90日历天;(七)建施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2873736.22元,工期90日历天,合同有关结算的关键性条款: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施工过程中如遇工程量变更情况,承包人通知发包人、主管机关一并到现场踏勘,并填写《现场踏勘记录》,工程变更量价款大于或等于10万元的,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实施。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工程造价中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人工费等政策性调整的,承包人不承担此类风险,应按照有关调整规定执行。3、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工程量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核定后确认,最终以按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为准。4、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1.5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扣工程款10000元,扣除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八)基本建设实施情况,该工程实际于2020年3月1日开工起,2021年7月25日竣工止,实际工期660天。根据工期延误的申请报告体现非承包商原因导致,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验收合格。二、审核范围:本工程合同及竣工图范围以内的所有竣工项目,包括设计修改通知、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等竣工资料显示的竣工项目。三、审核依据:(一)行为依据:委托方与我方签订的关于该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地方性相关法律或规定。2、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印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及相关配套文件。4、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图、竣工图;竣工验收资料、隐蔽资料;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技术)资料;结算资料、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其他资料。5、现场查勘(抽查)记录、结算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记录)、相关资料等。6、施工期政策性变化调整文件、《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地方性规定。7、其他相关配套文件。四、审核程序:1、接受委托单位下达的审核任务,制订审核计划,安排参与项目审核的人员。2、审核及整理资料:对送审资料进行全面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合规合法;是否满足工程造价计量、计价确定的需要。3、进行工程量(价)的初步核查、内部意见交流。4、进入现场有针对性抽查、复核,必要的实测实量,查勘、调查、核实基本情况。5、在委托人指定地点与相关方进行量(价)核对;对提供资料中的疑点,竣工图与实际踏勘现场不符进行核实调整;形成初步审核结果。6、将有争议问题、事项提交讨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委托单位依法监督下,进行现场抽查、复验,走访、调查,组织实施单位与责任单位协商,按一致意见、相关规定审核和作出审核结论。五、审核的方法:1、按全面审核法,紧密结合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施工图、竣工图;竣工验收资料、隐蔽资料进行审核;依据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技术)资料确认后进行计算,调整变更增减工程费用。2、审核工程项目合同内容的有效性、真实性;审核签证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以及是否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是否与事实相符。3、审核施工方提交的工程量,进行逐项审查,核实施工方是否按约定的工作量逐项完成。4、审核工程变更:由于工程变更会导致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从而影响工程造价,因此对每一份工程变更单都要严格审查其变更的程序及手续是否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否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5、对新增、变更的项目内容进行审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综合单价定额选套是否合规,选用是否恰当;取费是否执行相关规定的费率标准;材料是否按工程造价信息计算;税率是否符合规定;复核工程计算量是否准确。六、审核结果:1、送审结算金额为2868195.80元。2、审定结算金额为2665933.00元。3、审减金额为202262.80元,审减率为7.05%。本审核结果是经建施双方、审核单位共同确认后并达成一致的结果,由于现场踏勘部分施工内容无法核实,经建施双方共同确认一致同意,以建施双方、监理单位共同签认的现场收方单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七、审增减情况说明:审核时我们对工程量计算、定额子目套用、取费基数、费率、适用范围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将审核情况说明如下:(一)组培中心提档扩容发电机房工程(1)墙面砂浆防水(防潮),送审工程量36.5m2,审定工程量9.47m2,核减金额621.15元;(二)机械流水线及装配生产车间(1)300厚片石垫层,送审工程量230m3,审定工程量69m3,核减金额9573.06元;(2)200厚C25室外地坪,送审工程量879.06m2,审定工程量809.25m2,核减金额8981.75元;(3)钢屋架,送审工程量6.503t,审定工程量6.212t,核减金额2878.17元;(4)安装工程现场未实施,核减金额58414.84元。(三)生物基质发酵场(1)现浇构件钢筋直径φ12~φ16,送审工程量7.532t,审定工程量6.878t,核减金额3175.29元;(2)里脚手架,送审工程量1245.1m2,审定工程量1001.52m2,核减金额1563.78元;(3)圈梁模板安拆,送审工程量120.3m2,审定工程量96.32m2,核减金额1195.16元;(四)备用水源池(1)筑坝回填方,送审工程量3718.75m3,审定工程量2868.85m3,核减金额4232.51元;(2)100厚水泥混凝土,送审工程量175m2,审定工程量119.79m2,核减金额3819.98元;(3)100厚混凝土护坡板,送审工程量1213.75m2,审定工程量1001.4m2,核减金额35477.43元;(4)混凝土基础,送审工程量49.82m2,审定工程量18.97m2,核减金额19509.85元;(五)其他零星,核减金额9657.57元;(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相应调整核减金额22593.64元;(七)规费,相应调整核减金额2491.83元;(八)税金,相应调整核减金额14519.44元;(九)人工费,相应调整核减金额3557.35元。经品跌后,送审结算与审定结算相比,减少金额202262.80元,具体审增、减明细详见《竣工结算书》。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我们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项目审核。附件:1、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2、《工程竣工结算书》;3、印证资料(送审资料关键性要件,现场踏勘记录等);4、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
202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移送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份、图纸5份、竣工报告4份、施工日志4份、竣工结算1份。
2022年11月26日和2023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2024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施工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针对《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既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又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5%,验收合格经审计单位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5%”,同时,双方又于2022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总价》,且该工程价款来源于被告委托的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但原告又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同意“将上述审定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核查,以最终核查结果作为我公司就该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视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审计机关的核查结果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此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12月6日向被告报送审计资料,至今无相关审计机关的审计或核查结果,但根据合同“承包人交齐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含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30日内报经上级部门审计,工程审计结算后,由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15个日历天内,工程款付至审计结算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时无息退还。”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的30日内报送审计机构审计或核查,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仍无审计机关的审计或核查结果系原告或者审计机关原因导致,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审定金额2665933元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且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完成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被告报送审计资料,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30日内即2023年1月6日前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或核查,但被告未按该约定期限报送审计或核查,视为被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对被告辩称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从2023年1月6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在2024年1月6日届满,根据合同“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支付决算审定价的5%”的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即案涉工程款的5%即133296.65元(2665933元×5%)。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应按每天1000元扣减工程款,原告在2020年2月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乐至县现代林业示范区花卉产业园基础建设项目工期延误的申请报告》,且被告在委托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时将该报告作为审核依据,应理解为被告对该《申请报告》收到并予以认可,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延误工期,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系不可抗力因素,原告要求延误工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66593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120.86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713812.14元(2665933元-952120.86元),该款项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381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标准的问题。第一,案涉工程在2021年7月25日竣工,根据案涉合同“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5%”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到总工程款的85%即2266043.05元(2665933元×85%)。第二,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被告报送审计资料,被告应当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30日内即2023年1月6日前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或核查,但被告未按该约定期限报送审计或核查,故被告应在2023年1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10%即266593.3元(2665933元×10%)。第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即案涉工程款的5%即133296.65元(2665933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届满之次日起分别起算,原告主张案涉利息从2022年11月26日起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以工程款1313922.19元(1713812.14元-266593.3元-133296.65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以工程款266593.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以工程款133296.6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7日起算利息。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逾期之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13812.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13812.14元及利息(以1313922.19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以工程款266593.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以工程款133296.6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4元,减半收取计10642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