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与四川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2652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渝北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铭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渝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343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为934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1月2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项目室内及公区批量电工穿线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总价626669.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底进场施工,2021年10月完工,完工工程在10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承接的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价包干,但在实际施工中却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吕某和原告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在2021年9月在《灯位增加签证工程量核定》表上签字确认,其中吕某的签字时间为9月5日、陈某的签字时间为9月15日。后来吕某和陈某就增加工程量进行了价格确认并签署《工程量计价表》,确认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26354.16元。2022年3月10日,吕某将工程结算表通过微信发给陈某,要求陈某核对,同时称“去年有个签证没加上去,就是我们对的那个”。陈某核对后对结算表表示认可,因此,原、被告已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合同内的工程款为417082.84元,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为26354.16元。被告在2021年11月3日前已付款合计35万元,因此尚欠93437元未付。因被告长期未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被告除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开工时间、结算时间以及方式、合同内的工程结算款金额、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这些事实均无异议,对具体的完工时间不清楚,但案涉工程的质保期确已届满。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26354.16元有异议,该工程款的结算流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经济签证或设计变更为依据。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被甲方扣款102413.01元,该扣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某建设渝北分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重庆项目室内及公区批量电工穿线工程,工作范围及内容:户内及公区批量强电线路布线敷设(包括应急照明、开关、插座、面板、灯具、吊灯、排气扇等电气的穿线放线、各配电箱以外电缆、电线敷设、压箱调试。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总价包干及单价包干),合同总价626669.25元。3、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4、甲方指派冉某为代表,乙方指派王某为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约定。5、因建设单位原因工作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甲方应依照与建设单位的经济签证或者设计变更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以做为合同价款调整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经济签证或设计变更做为甲方与乙方合同工程量或者合同价款调整的唯一凭证。6、工程质量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3个月结算完成付清除质保金(决算金额的3%)外的所有工程款,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质保金无息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进场开始施工,后来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除案涉工程外,被告就该项目还承建了其他工程,其承建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 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吕某和原告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在2021年9月在《灯位增加签证工程量核定》表上签字,其中吕某的签字时间为9月5日、陈某的签字时间为9月15日。该核定表载明增加的总计工程量为10458。2022年1月15日,吕某将前述增加工程量的计价表通过微信发送给陈某,陈某核对无异议后与吕某在打印出的计价表上签字确认,该计价表确认增量工程量10458的工程款为26354.16元。 2022年3月10日,吕某将工程结算表(电工穿线包工包料即合同内的工程)通过微信发给陈某,要求陈某核对,同时称“去年有个签证没加上去,就是我们对的那个”。陈某当即微信回复自己会核对并表示“只要结算总金额对得上就可以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内的工程结算就是此次吕某和陈某通过微信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就是吕某发送的结算表上载明的金额417082.4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被甲方(发包方)在2021年10月、2022年3月7日扣款并主张该扣款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5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灯位增加签证工程量核定表、电工穿线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电工穿线汇总表、2022年3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企业,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不清楚案涉工程何时竣工、何时交付,因被告案涉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当知晓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及交付时间,其对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以及交付时间不置可否,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完工以及10月底验收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现已届满,因此,按照约定,被告应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款417082.4元以及已付工程款35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增量工程是否属实以及增量工程款的数额;2、被告被甲方扣款是否属实以及扣款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就此,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增量工程及其工程款数额。首先,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指派冉某负责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但从实际履行中来看,冉某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其次,原、被告对由吕某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吕某的结算行为后果,因此,不难看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实际变更了履行的具体人员为吕某。综上,吕某在《灯位增加签证工程量核定》表以及计价表上的签字足以让原告相信其就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吕某的上述签字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增量工程款26354.16元予以支持。 2、被告被甲方扣款是否属实以及扣款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首先,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被甲方扣款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由此可见原告的施工质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后,因被告承接的工程除原告分包的以外,还包含其他工程施工,即使后续真发现质量问题,不排除系其他施工行为所致。最后,从被告主张的其被扣款的时间来看,均是发生在2022年3月10日之前即双方结算之前,从正常思维常理推断,若真因原告的施工质量被甲方扣款,那么被告应当在结算时提出并主张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是否被甲方扣款,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也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其是否被甲方扣款。退而述之,即使其被甲方扣款属实,根据以上论述,该扣款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据此,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因施工质量的扣款102413.01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3437元,事实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质保期早已届满,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工程款93437元。 二、被告四川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934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23日起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付清之前,若支付部分款项,则损失计算基数相应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6.26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7.96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负担17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