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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结算资料为复印件,某甲公司对其三性也予以否认,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不应支付某乙公司款项。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9,952.04元、返还保修金116,626.66元,共计216,578.7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6,57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9,313.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如有)等由某甲公司承担;3.确认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位于眉山市仁寿县××街道××道××楼××室内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圆中润达丰滨江睿城项目售楼部及样板间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415,709.42元,该金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税率为9%;本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单价包干的方式;第7.2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采用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80%;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即本合同工程竣工经甲方及相关工程验收主体一并验收合格且完成移交手续的次日起计算至1年);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拒付合同款项,且乙方认可甲方的延付/拒付行为不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委派廖某为项目现场代表,负责工程全面管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圆中润达丰滨江睿城项目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为2,415,709.42元,工程结算金额为2,332,533.14元。后双方再次签订《圆中润达丰滨江睿城项目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款支付说明》(以下简称《结算款支付说明》),载明:工程结算款2,332,533.14元,应扣款63,525.60元,应付总款2,269,007.54元,已付款2,052,428.84元,预留保修金116,626.66元;本工程已开票金额2,052,428.84元,结算后还需开票金额280,104.30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并注明:甲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在某某某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且甲方扣除保修期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22日微信向某乙公司确认“结算流程已盖完章了”。 2024年5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结算款催收函》,载明:贵司向我司出具延期支付承诺函,同意该合同剩余的结算款216,578.7元在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但我司至今仍未收到贵司的结算款,此举已经严重影响贵司在我司的信誉度,并受到我司法务部的高度关注!为保证双方能够长期友好合作,特请贵司在2024年5月15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16,578.70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确认已收到该催收函。 2024年9月13日,某乙公司当庭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2.某乙公司主张的在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否应予支持?3.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工程已于2019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虽为复印件,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确认结算已盖章完成,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不同的结算凭证来否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并确认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16,578.70元。对于某甲公司抗辩先票后款的问题,合同虽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拒付合同款项,且乙方认可甲方的延付/拒付行为不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但开具发票与支付款项并非两种对等义务,支付款项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7月29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0年8月1日届满,双方于2024年3月22日结算完成,若仅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显失公平,遑论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9月13日就剩余未付款出具发票,故对某甲公司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16,578.7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虽不能依据某乙公司未按时开票而拒绝付款,但可据此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主张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承包的系装饰装修工程,具有极强的附属性,常与建筑物密不可分,当发包人不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在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双方于2024年3月办理工程结算,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对于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享有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某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16,626.66元为限。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某乙公司所做工程系装修工程,该工程附属于主体工程,不具有独立性,不能单独进行拍卖,因此某乙公司只能在案涉装修工程所对应的主体工程拍卖时就其实施案涉工程后的整体工程价值与实施前的整个工程价值的差价范围内就前述尚欠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及律师费,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无公告费及律师费,对于保全保险费,合同并未就保全担保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系某乙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某乙公司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支出,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及律师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16,578.70元;二、某乙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质保金116,626.66元的限额内对《圆中润达丰滨江睿城项目售楼部及样板间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216,578.7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即《结算书》《结算款支付说明》为复印件,不应采信,双方之间未完成结算,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216,578.7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结算书》《结算款支付说明》虽为复印件,但某乙公司陈述了复印件的来源和未能提供原件的缘由,结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以上结算依据的真实性,且一审中某甲公司答辩对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216,578.70元金额本身并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已经进行结算,质保期于2020年8月1日届满,某乙公司也于一审庭审中就剩余未付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含质保金在内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216,578.70元。至于某甲公司二审中否认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216,578.70元金额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因该陈述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不一致,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积极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