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朗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973号 原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0层6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成都朗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15号3幢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与被告成都朗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韬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票据金额3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86.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6日,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0565100760020230411518564687,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朗韬公司,收款人被告中天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朗韬公司辩称,朗韬公司确实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对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金额无异议,但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朗韬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651007600202304115185646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承兑人为朗韬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高新支行,收款人为中天公司,出票日期为2023年4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0日,票据金额为30,000元,可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4月26日,中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融盛公司。2023年10月12日,融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抗震支架分包合同、结算表、发票、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中天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主张出票人即被告朗韬公司承担支付票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义务,前手背书人即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票款具体金额应为3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票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从票据到期日即202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朗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从202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朗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保全费323元,合计602元,由被告成都朗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