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中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91民初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石化工向广晟公司支付985000元及利息5663.75元(本息合计990663.75元,利息暂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中石化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院判决应由中石化工承担的,广晟公司预先垫付的诉讼费用由法院直接向广晟公司退还,并由中石化工向法院迳付。事实与理由:2022年,广晟公司为中石化工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广东湛江东海岛***一体化基础工程中的“K01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项目开始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进度前后签订了三份《工程分包合同》。具体如下:1.2023年1月18日,广晟公司施工后,中石化工应付工程进度款已达894007.45元,为工程顺利施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确认中石化工应支付的款项。该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工于当天向广晟公司支付894007.45元。2.2023年4月28日,中石化工应向广晟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达1100000元,双方再次就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签订第二份《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工于当天向广晟公司支付1100000元。3.2023年7月30日,广晟公司为中石化工施工的“K01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全面竣工,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后经双方结算,“K01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700000(含税)。除根据上述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外,还有17705992.55元未支付。双方于2024年1月31日就17705992.55元工程款的构成和支付签订《***(广东)一体化基础设施K10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7705992.55元包括中石化工代付的人员工资5241159.00元、材料款5441427.4元、广晟公司领用材料费2612443.79元、工程款3425962.36元以及总工程款的5%即项目质保金985000元。同时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质保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中石化工应当于2024年8月1日向广晟公司支付985000元的项目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工依约于当天向广晟公司支付3425962.36元。但中石化工至今未向广晟公司支付质保金985000元。中石化工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24年8月1日向广晟公司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中石化工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广晟公司在审批进度款时需要开具发票,且中石化工是在收到发票后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第三份合同的第5.5条是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在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因此本案的条款约定的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应当先履行的义务,付款方式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而且即付款方式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因此涉案合同是明确约定了开具涉案工程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广晟公司应当向中石化工开具案涉工程款197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一是约定了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且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从乙方通过工程验收之日起算,而本案中广晟公司并未提交工程验收报告的具体时间,因此广晟公司主张中石化工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广晟公司主张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30条最终清算的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是在乙方的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因此广晟公司主张利息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晟公司诉讼请求。 中石化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广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石化工开具1219.7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未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石化工造成的损失306.31万元;2.判令广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中石化工将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广东湛江东海岛***一体化基础工程中的“K01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广晟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进度,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工程分包合同》。分别是:1.2023年1月18日签订《***(广东)一体化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894007.45元,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该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工收到广晟公司开具的对应增值税发票后于当天向广晟公司支付894007.45元。2.2023年4月28日签订《***(广东)一体化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11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4月15日,该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工收到广晟公司开具的对应增值税发票后于当天向广晟公司支付1100000元。2023年12月15日经告双方结算,“K01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70万元(含税,税点9%)。除根据上述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外,还有17705992.55元。双方于2024年1月31日就17705992.55元工程款的构成和支付签订《***(广东)一体化基础设施K10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7705992.55元包括:由甲方代乙方支付5241159.00元的人员工资;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材料费用5441427.4元;乙方领用材料费2612443.79元;3425962.36元工程款以及总工程款的5%即985000元系项目质保金。同时合同第5.5条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质保期限为十二个月,在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涉案工程竣工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共支付1871.50万元,而广晟公司只向中石化工开具了543.8万元发票,尚有1219.73万元未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广晟公司需向中石化工开具发票,而广晟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给中石化工直接造成税金万元损失并使得中石化工额外承担了增值税、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306.31万元。中石化工认为开具发票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广晟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给中石化工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规定广晟公司应继续履行开具发票并赔偿损失。 广晟公司辩称,中石化工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双方在2024年1月份签订的最后一份分包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是进行明确约定的,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费用,都是由总包公司直接支付给对应的工人或者是材料款商,或者是直接由中化六建购买材料,由广晟公司领用的费用,并未产生一个实际费用的支付,且双方对该三部分费用是没有任何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的与第五条第四款以及985000元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不一致的。而300多万的工程款支付我方,广晟公司已开具发票,985000元的质保金,广晟公司也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中石化工无权要求其未实际向广晟公司支付的款项开具发票,也与发票开具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8日,广晟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石化工(发包人,甲方)签订《***(广东)一体化项目地管铺设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特别条款(优先条款);1.因为现场实际采购和施工单位为广晟公司,由广晟公司负责和湛江***K019项目总包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化建),具体负责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及每月的进度报量,以“六化建”和广晟公司签字盖章结算工程量为准,单价以本合同甲方乙方签署的合同单价为准。2.乙方在现场采购的设备、材料以及机械租赁费等,其价格不能超过“六化建”采购单价,超出单价部分由乙方自理。3.乙方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进行设备和主材采购时以及机械租赁费等,采购计划以及价格应提前10天提交甲方备案。当甲方对质量、数量及单价有异议时,甲方有权推荐有质量保证,有竞争力的供应商。如乙方违反此约定,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自理,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额外支出。4.付款:分包广晟公司每月25号报工程进度,工程量经“六化建”审批后,按照本合同单价计算进度款总金额,广晟公司按照审批的进度款金额开具合格发票,收到合格发票90天内支付相应工程款:付款比例以及质保金比例按照本项目的总包“六化建”和甲方的条款执行。5.甲方对每月进度款的认可和支付,不代表对工程量的认可,不代表认可工程合格,最终的工程量依据完工后的工程结算书,最终的工程合格以政府、业主出具的合格证书为准。6.广晟公司应按照根据国家法律、及合同,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按时支付供货商货款,不得为此产生纠纷,如果发生问题,广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损失。一般条款:1.工程名称:***(广东)一体化项目地埋管铺设及附属工程工程分包合同;2.分包合同内容:地埋管安装、土建及附属工程;2.1本合同分包范围:详见发包人工程量清单(详见合同后附清单);2.2本合同施工内容:合同清单内管道的管铺设安装、土建的开挖及回填及其附属工程;3.工程地点:湛江市东海岛调山村***项目部;4.合同价款:本项目固定单价(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据实结算。部分主材由总包提供。合同暂定价:894007.45元,包含税金,实际价款以劳务发包方审计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提供劳务发票税率:合同清单为不含税价,开票确定税率时另行计税。合同后附清单,据实结算。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23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273天。6.质量标准:施工方应按设计图纸、设计说明、及标推图施工,确保施工项且100%合格,并顺利通过业主、监理、质检机构的验收。施工及验收应符合相关专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7、工程进度款:当月审定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量的85%支付,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签字确认后付到总价款的95%,剩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施工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全额付清。8、材料领取:由承包人指定专人领取,材料质量问题损坏,拿损坏件换新件;最终实际盘点施工工程量及材料用量对照出库领用明细承包方损耗不得超出3%,发包方采购周期最多为7天……9.所有工程施工辅材由承包方自己解决……25.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每月20日前向发包方报送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经监理人及发包方审核的上月15日(或开工日期)至本月14日完成工程量报告及进度预算等文件,以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文件……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收到进度付款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见上方特殊条款约定。进度款支付金额为经审计后的进度结算的80%,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26.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发包人规定或双方另行约定,无约定的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验收合格后7日内。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验收合格后2日内。28、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29、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完整的竣工申请资料后28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承包人提供完成的竣工结算材料前提下,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后30日内。30、最终结清:质保金返还:缺陷贵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31、缺陷责任期:12个月。32、质量保证金采用5%的结算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2023年1月18日,中石化工向广晟公司转账支付894007.45元。 广晟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石化工(发包人,甲方)签订第二份《***(广东)一体化项目地管铺设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本项目固定单价(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据实结算。部分主材由总包提供。合同暂定价:1100000元,包含税金,实际价款以劳务发包方审计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提供劳务发票税率:合同清单为不含税价,开票确定税率时另行计税。合同后附清单,据实结算。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23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23年4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74天。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 2023年4月28日,中石化工向广晟公司转账支付1100000元。 2023年12月15日,中石化工会同广晟公司就***(广东)——体化基础设施K019项目结算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确认广晟公司施工的***(广东)-一体化基础设施K019项目结算确认含税金额人民币1970万元。此结算金额包含分包商在K019区域施工的所有工程量结算。 2024年1月31日,广晟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石化工(发包人,甲方)签订《***(广东)一体化项目基础设施K01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0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广东)一体化基础设施K019项目地管數设及附属工程。1.2工程地点:广东湛江东海岛***一体化基地。1.3工程承包范围:地管敷设安装、土建的开挖回填,以及附属工程。2.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3天,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30日。3.0质量标准:3.1乙方必须按照工程施工图纸、说明文件以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3.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应及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3.3工程质量应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的质量标准,并通过建设单位(业主)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最终验收。3.4乙方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二年。4.0合同价格: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人民币17705992.55元;含9%增值税。5.0付款方式:5.1合同总价中5241159元为乙方人员工资费用,由甲方代乙方支付。5.2合同总价中5441427.4元为甲方代乙方支付材料费用;5.3合同总价中2612443.79元为乙方领用材料费用;5.4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完成,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425962.36元;5.5合同总价中的985000元作为本项目质保金,质保期十二(12)个月。甲方在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期从乙方通过工程验收之日起算;5.6本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广晟公司于庭审中称本合同是在请款时补签的。 双方确认中石化工已向广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71.5万元,剩余质保金985000元尚未支付。中石化工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发出《关于涉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广晟公司与中石化工签订了《***(广东)一体化基础设施K01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4年1月31日结算,工程总价款含税为人民币17705992.55元,含9%增值税。工程总价款包含中石化工代广晟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费用5241159元、材料费用5441427.4元以及广晟公司领用材料费用2612443.79元广晟公司主张其在财务进项、销项均缺失的情况下,无法在整体工程价款中向中石化工开具包含上述三项费用的案涉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上述情况,现函询如下:广晟公司能否向中石化工开具上述三项费用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能否给出相应的理由及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函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结合贵院的来函内容,如纳税人属于对外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材料等情形均属于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果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舍复和销项税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经查询,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长安区税务局,均不属于我局管辖的固定业户,其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和开具是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贵院的函请事项可进一步向主管税务机关函询。 庭审中,广晟公司称案涉工程施工模式是先进场施工,再到场按照该部分工程完工进度验收并补签合同。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23年7月30日。 广晟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广晟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粤0891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中石化工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的银行账户130016152080********内存款990663.75元。广晟公司预交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广晟公司与中石化工签订的《***(广东)一体化项目地管铺设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广东)一体化项目基础设施K01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广晟公司与中石化工经结算,广晟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含税金额人民币1970万元。双方确认中石化工已向广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871.5万元,尚未支付剩余质保金985000元。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23年7月30日。《***(广东)一体化项目基础设施K019项目地管敷设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十二个月。甲方在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期从乙方通过工程验收之日起算。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日期,故本院酌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即2023年7月30日起计算,故质保期于2024年7月30日届满。故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中石化工应于2024年7月31日向广晟公司支付质保金985000元。中石化工以广晟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向广晟公司支付质保金9850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石化工未依约向广晟公司支付质保金,造成广晟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广晟公司诉请中石化工以98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石化工主张广晟公司仅向其开具了54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确认中石化工已向广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871.5万元,故广晟公司未向中石化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1327.7万元,中石化工反诉请求广晟公司向其开具1219.7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广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故广晟公司主张其无法开具相应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石化工未代广晟公司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广晟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损失306.3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985000元及利息(以98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付,直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限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19.7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706.64元,减半收取6853.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1404.8元,减半收取15702.4元,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本诉受理费6853.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反诉受理费15602.4元,由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鉴于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案件本诉受理费6853.32元,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案件反诉受理费30800元,上述费用相互抵消后,由本院向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退还6753.32元,由本院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退还824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