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仙水路西规划30米路北城市花园一期4幢4A号之二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建设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汇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中介服务工作,还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为目的,既承包工程获利又另行收取服务费用。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浩宇华庭二期开发项目引资进行建设,由被上诉人联系落实并引进资金建设方,工程承包建设具体事项由上诉人与资金建设方洽谈…。以上约定,符合中介合同的法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在本案中,即被上诉人推荐了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依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30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用。但由于被上诉人在介绍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另行签订了内部合作承包合同,并实际上自行完成了浩宇华庭二期项目的建设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再具备中介合同的相对人身份,无权再主张中介服务费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9月6日签订的《英德市浩宇华庭二期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基于第三人已和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当地具有优秀、优质的材料供应商资源及施工队伍资源和丰富的项目现场管理经验,遂决定合作;由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及进度及工程质量标准等须严格按照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执行,被上诉人承担项目施工内容不限于工程项目实体、项目部的组建、协调等满足工程验收要求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款累计达三千万元以后,项目后期施工达至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及约定所有内容的建设资金由被上诉人负责解决;工程结算总价暂定6478万元(第三人与上诉人约定工程总价为7313万元)。从以上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资质,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浩宇华庭的建设工程。且比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存在近千万元的差别,即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交由被上诉人完成,从中获得近千万元利润,也符合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获利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以介绍施工资金方即第三人为上诉人完成工程项目为由,促成双方签订《劳务服务协议》,实为中介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仅两天时间,被上诉人即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被上诉人中介方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混同,改变了其作为中介服务方收取中介服务费用的性质,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资金方实际上系被上诉人本人,并不存在联系落实并引进资金建设方的事实,其所介绍中第三人事实上仅为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资金建设方。被上诉人自导自演,介绍人和资金建设方均由自身扮演,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此,在被上诉人承接了涉案工程并基本完成的前提之下,其应收取的费用,应为建设工程承包款项,而不得再以居间中介人的名义再行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所作判决不公,应予纠正。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劳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该合同,上诉人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中介款项及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该中介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在《劳务服务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居间成功”的含义,指由被上诉人与对浩宇华庭二期开发项目引资进行建设,由被上诉人联系落实并引进资金建设方。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亦承认“以上约定,符合中介合同的法律规定”。2020年9月8日,在被上诉人的联系促进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英德市浩宇华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亦表示“被上诉人推荐了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了施工”,表明其对于由被上诉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订立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根据涉案《劳务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支付方式,约定浩宇华庭二期封顶后3天内,上诉人支付余款2700000元整给被上诉人。浩宇华庭二期工程的3号、4号楼已于2021年12月3日均已封顶。被上诉人已依约促成浩宇华庭二期开发项目引资成功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劳务服务协议》约定的“居间成功”条件已达成,且余款270000元约定支付的条件已实现,故中介合同约定的报酬上诉人应予支付,但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予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广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无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汇置业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报酬2700000元;2、判令德汇置业公司立即向***支付违约金540000元;3、判令德汇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德汇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30万元给德汇置业公司及利息,利息从反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判决:一、限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700000元及违约金5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720元,由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劳动报酬3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德汇置业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应否支持。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中介人提供的劳务是以促成合同订立为结果,并以合同订立为报酬请求权的前提。本案中,浩宇华庭二期开发项目需引资建设,德汇置业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作为中介方,引进资金建设方对浩宇华庭二期进行开发建设。《劳务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德汇置业公司支付***300万元劳动报酬的条件为:1、甲方第一笔款到位后3天内,甲方支付30万元现金给乙方;2、浩宇华庭二期封顶后3天内,甲方支付余款270万元给乙方。现***已促成德汇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广晟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英德市浩宇华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浩宇华庭二期3号楼及4号楼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3日封顶。在《劳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促成的委托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劳务服务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条件已成就,德汇置业公司应依约向***支付中介费300万元。德汇置业公司以***与第三人广晟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中介方,存在欺诈情形为由,主张其不应向***承担支付中介服务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英德市浩宇华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前,《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在后,且德汇置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履行《劳务服务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现***与德汇置业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理应按约定支付中介费300万元,故德汇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分析,德汇置业公司主张***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中介合同的相对人身份,主张其不承担支付中介费并反诉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40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德汇置业公司已支付30万元中介费,应向***支付剩余款项2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按《劳务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德汇置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德汇置业公司向***支付54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上诉人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