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南方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8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1506房自编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2.判令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车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车主与**公司没有签订过保管合同。根据民法典对保管合同的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目的是防止保管物丢失和损坏,因此,标的物的交付必须以保管人能够有效控制和有效保护为前提。但本案案涉停车场的出入均依靠电子设备识别,车主自主扫码支付停车费后随时可以自由出入停车场,**公司并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公司也早已明确声明不提供车辆的保管服务。车主每月仅支付500元的停车费,如果双方为保管关系,则**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与其获得的收益不成正比,不符合公平原则。二、即使车主与**公司之间有保管关系,**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坏也没有过错。假设**公司和车主是保管关系,**公司也已尽到了保管义务。案涉停车场有专人对场地进行维护和管理,配备了巡逻和安保人员,在各处也安装有监控。但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损伤系停车场附近一处楼房的外墙脱落所致,楼房的外墙在脱落前表面完好平整,没有任何裂痕或者其他征兆,**公司不可能预见到其会突然脱落,更不可能通过某种方式避免脱落的发生。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没有安装简易塑料棚是没有履行保管义务,但本案外墙脱落的规模较大,即使**公司安装了简易塑料棚也无法抵挡住,属于不可避免的损失,**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 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向**公司缴纳停车费,将车辆停放在**公司所管理的位置,由**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897条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35130元并支付利息(自赔付之日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由**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就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968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 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2021年10月12日,***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公司大院内,因楼房外墙脱落导致涉案车辆受损。据此产生了车辆维修费35130元,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损照片及维修发票。2021年12月17日,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向***支付了理赔款35130元。2021年11月2日,******财保广州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缴纳停车费的情况,其中显示,收款人为“**缴费二维码”。停车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500元。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另提交了《关于广南大院停车场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的落款单位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向***支付理赔款35130元及取得***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后,依法在35130元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向造成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与**公司之间实质性存在服务合同的关系。***向**公司缴纳保管费,**公司则对车辆予以保管服务。**公司虽然提供证据称已公告免责,但该公告无***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达成补充约定,对**公司的相关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履行保管义务,造成***损失,应对取得代位求偿权的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而且,**公司履行保管义务也并不难,比如搭建简单的塑料棚遮掩,成本也并不高,并未超出**公司在提供保管服务的过程中所能获得的利益范围。 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在车辆损失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35130元;二、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0元。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8元。 二审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广州蓝青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维修费发票1020元开票金额、车牌号与案涉车辆不符的说明;证据二走访录音,拟证明经当事人派人到事故发生地核实,案涉小区无物业,无维修基金,属于以前的房改房,虽然小区无物业,但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有自己的物业,该物业不负责小区居民楼内的管理事宜,但对于公共区域还是由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维护。 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仅为广州蓝青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在其上签名确认,不认可其效力。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录音涉及的相关人员身份不明,其言论也不能反映真实的事实情况,公司并非小区物业,对小区内发生的事故不负管理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广州蓝青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案涉金额1020元发票记载车辆号码为“粤A×××**”,该公司出具《证明》作出说明,“错将发票抬头车牌开为粤A×××**,实际车牌为粤A×××**”。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5130元。 首先,广州蓝青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开具的案涉金额1020元发票记载车辆号码已作出说明,抬头应为“粤A×××**”,结合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向***转账35130元的事实,故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因该车辆受损而理赔35130元,依法在35130元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其次,案涉受损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车主***向**公司缴纳500元的停车费,因双方均确认**公司不负责管理小区物业,故***与**公司构成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再次,双方未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并不影响双方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公司主张其在公告上注明其不负保管责任,其收取的是租金,但其未能举证双方构成租赁法律关系,而公告是其单方出具,并未征得车主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对案涉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与车主建立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其亦非免费进行保管,不能依据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抗辩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了支持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主张追加建筑物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因建筑物所有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本院不予准许。另,如**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其他侵权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