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某某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4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惊***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2.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8007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先与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关于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之后**公司再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进行转包,**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符合**借用**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法律关系特点。2015年11月6日,**公司与**公司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公司将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中心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当时,**并不认识***和**公司。**公司和***等谈妥项目后,因为**公司作为国企不想出资、不想承担风险,遂找**,与**协商,由**进行投资,**获得项目的利润,而**公司从中获得项目提成。2015年11月16日,**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约定,**作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承包责任人负责工程的实施;**公司安排**作为代表,负责项目协商、监督及宏观管理等。从以上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公司、承包人(转包人)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整体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并对涉案工程全部成本进行垫资,**与**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与**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因**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仍应基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折价补偿。 二、一审判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为规避法律风险,利用自身国有企业的强势地位,通过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方式实现经营责任、亏损风险、用工风险等进行转移,同时实现规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转包人的法律责任,该内部协议书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仅否定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但并未否定**公司躲避责任的违法行为,从而作出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是却与有效合同并无任何不同的裁判结果,实际上将无效合同合法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依法可以向违法转包人的**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 四、**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是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而***的内容,正是**公司利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转移自身亏损风险的重要体现。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涉案工程的整体履行过程中,**公司自始安排**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2016年2月18日,***与广州市智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智源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并安装监管线的所有设备,**公司对前述《工程合同》以及对应设备的安装情况是知情的,并就设备的采购与智源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其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2019年8月19日,**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约定“因建设单位的设备余款未到位”,导致**公司被申请仲裁,由此发生的全部款项均由**承担。该《承诺函》是基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的责任范围出具的承诺,是基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是有效且**收回全部工程款这一前提出具的承诺,在涉案工程款尚剩余11780073.98元未收回而且该工程款的名义权利人为**公司的情况下,要求**履行《承诺函》的全部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未举证证明相关的支出凭证。 五、即使需要划分**与**公司在合同无效中的责任,**公司也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一)**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为逃避法律风险,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全程在**公司的委派代表**监督进行的,所有的合同文件、增减工程量、财务进展都需要经过**并请示**公司的同意才能实施。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类公司、国有企业,不可能放任**这种个人开展业务。(三)合同应收款未能及时到位,也是因为**公司未能按照**与**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落实应收款,同时在后续采取维权措施也是明显不当。**认为,**公司作为对**公司债权的名义权利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其怠于履行权利的行为导致对**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六、关于各项诉求的应否得到支持的分析。(一)关于**公司本诉,**向**公司支付3781414.11元、利息763286.91元,并支付利息。1.《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向**公司支付3781414.11元,该款项的性质实际上是**应付而未付的投资款,该判决无疑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息763286.91元作为经营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割,前文已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所以该利息不应当由**承担。3.因为不存在应付款,更不存在利息。即使判决应当支付,起算的时间点也存在问题。4.**与**公司均确认**公司向**公司支付200万元,**公司仅向**及案外人支付180万元,仍有20万元作为预付税款,**公司并未举证税点及支付税金,该20万元应当予以优先抵扣。(二)关于**公司本诉,**向**公司支付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利息等。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息763286.91元作为经营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割,前文已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所以该利息不应当由**承担。2.因为不存在应付款,更不存在利息。即使判决应当支付,起算的时间点也存在问题。综上,**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向**公司支付3781414.11元,该款项的性质实际上是**应付而未付的投资款,该判决无疑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在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剩余工程款为11780073.98元,**可以直接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应付而未付的投资款之间差额。一审法院对**与**公司之间互相应当支付的款项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对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对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工程款11780073.9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中的工程款3781414.1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3781414.11元为基数计算,其中①自2016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间的利息为763286.91元;②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偿付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19)穗仲案字第2864号裁决书裁决的律师费10万元、仲裁费45414元及该裁决书的法院执行费49003元(小计19441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94417元为整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偿付诉讼法律服务费36652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36652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4.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 **在一审的反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780073.98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6日,**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600万元,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承包责任人,在本协议授权范围内从事日常的工程管理工作,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运作负直接责任,并确保工程质量总评为合格;乙方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司汇报工程建设情况,并保证业主拨付工程款项拨入甲方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保证向甲方交纳1.5%的管理费,有关税款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由乙方依法缴纳;乙方在递交《项目工程款使用计划表》的第二天(节假日顺延),甲方将余额全部转付乙方指定帐户,乙方保证专款专用。甲方有权检查该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责任:甲方履行审批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工程项目部建制手续,提供公司资质及其有关工程联系相关手续,办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相关手续,向乙方提供外地施工许可证,委派**作为甲方代表,负责本项目的协调、监督及宏观管理,与业主财务管理部门接洽,办理项目税务事宜,组织工程技术人员不定期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乙方负责工程的实施,根据工程的需要及业主的要求,组建工程项目部,组织有一定施工经验、技术力量和经济实力的专业队伍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建设。所做工程不得转包,一旦发现转包或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公司即另派施工队伍接替,负责掌管及合理使用工程项目部的行政印章(指有权人章),并对上述印章使用负完全责任,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不得擅自使用行政章、项目部章进行贷款、打欠条、担保及从事与本项工程无关的活动,如有发生这些行为后果自负,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乙方在完成应缴公司管理费、工程应缴税费后,所得利润由乙方自行处理、分配;乙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债务、工伤事故等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该项目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民工工资纠纷、材料款纠纷、工程款纠纷、劳动争议等各种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甲方可以指导和协助,但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可以追究乙方责任,要求乙方赔偿;等。 2015年11月16日,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公司支付100万元。2016年5月6日,**公司向**公司支付100万元。**公司以支票形式付款90万元给***。***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代收**公司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工程工程款90万元。2016年5月10日,**公司转账支付89.55万元给**。**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公司工程进度款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90万元。 2019年8月19日,**向**公司出具《***》,确认其作为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工程内部承包负责人,于2015年11月23日开始使用**公司“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一章,熟知“项目资料章”的使用范围(即在施工过程中应由**公司审核后签字确认的工程资料和来往函件),至项目竣工日止(2016年4月10日)……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类资料。本人在《开平市清关中心监管线系统工程合同》上加盖“项目资料章”,因建设单位的设备余款未到位,导致**公司因《开平市清关中心监管线系统工程合同》被申请仲裁,由此发生的全部款项、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与**公司无关;等。 2019年12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智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纠纷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286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记载:“***查明,2015年12月30日,开平跨境电商快件分拣清关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申请人签订《开平市清关中心监管线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第19.7条约定,由于开平跨境电商快件分拣清关中心仍在建设中,合同的甲方名称暂定为开平跨境电商件分拣清关中心有限公司(没有公章,签字正式生效),甲方委托其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如果在本合同签订48小时内未提供正式甲方名称的,本合同的甲方由航天数联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继承生效。2016年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第6条第l款约定,该工程采购合同含税总价5468400元,其中设备增值税专用票价4464000元,工程安装服务发票价1004400元。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并收到申请人开具的有效票据后,10个日历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设备增值税专用票:1339200元;工程安装服务发票:301320元)。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设备到场安装完毕,经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验收并收到申请人开具的有效票据后1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价30%的进度款(设备增值税专用票1339200元;工程安装服务发票301320元)。合同第7条约定,系统设备经稳定试运行6个月,按照被申请人要求竣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票据后,1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价35%(设备增值税专用票1562400元;工程安装服务发票351540元)。合同第7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价的5%(设备增值税专用票223200元;工程安装服务发票50220元)作为保修保证金。在系统试运行后两年内收到申请人开具的有效收据后10个日历日内向申请人结清……该《工程合同》落款的公章是被申请人‘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认为……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成立的‘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实际管理,并与持有被申请人‘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印章的***订立《工程合同》,符合一般人认知,构成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综上,***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项目的工程未经被申请人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由发包人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予以支持。现申请人确认已收取1686985.89元,剩余合同价款3781414.11元(5468400元-1686985.89元=3781414.11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781414.11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以工程款3781414.1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息。)(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100000元;(四)一审案件仲裁费47804元由申请人承担239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5414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智源公司与**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20)粤01执2677号],约定:**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00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781414.11元及利息;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智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仲裁费45414元;等。 2020年5月27日,**公司出具《垫付**深圳**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欠广州智源设备款仲裁案费用清单》。内容为2020年3月6日垫付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4521元,2020年3月27日垫付付开平市人民法院保全费5000元,2020年3月17日垫付诉讼费95363.57元,**案件诉讼律师费28万元,广州市智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案律师费6万元,已发生差旅费2000元,共计466884.57元,以上费用发生截止为2020年5月27日。**在清单下方“责任人确认”处签字。 2020年6月18日,**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2020)粤01执2677号执行费49003元。**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智源公司支付200万元,又于2020年7月30日向智源公司支付763286.91元、1781414.11元、10万元、45414元。**公司陈述上述7月30日的款项分别为利息、律师费和仲裁费。 2020年11月11日,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就**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粤078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5年11月6日,**公司和**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公司将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开平市翠山湖工业区内;工程内容:分拣清关中心土建、装修及机械设备等安装;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与机械,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形式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16000000元;总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2015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1)乙方工程队进场后2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2)当工程在分拣线设备安装完毕,且在其验收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0元;(3)余下工程款经甲方审核确认,在交付投入使用半年内分期或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工程结算:(1)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书编制并送交甲方;(2)甲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一个月内给予审核、确认;(3)甲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分期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已确认的工程余款。签订上述《建筑工程合同书》后,**公司依约于2015年11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和造价进行调整。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内容调整:(1)土建装修工程:办公楼土建安装部分和清关中心土建安装部分;(2)机械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包括电子闸口、分拣及海关监管中心工艺工程设备、信息化设备、辅助工具、办公用品及其他安装费用等。第二条合同工程调整造价:原合同暂造价16000000元调整为26990000元,其中土建装修工程造价为11660000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部分造价为15330000元。本补充协议价为含税造价;第三条合同调整工期:总工期159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8日。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8日完工。2016年4月10日,**公司制作《竣工报告》送交**公司,其中载明工程实际造价为26990073.98元,**公司同日在竣工报告上**,同时涉案工程交付**公司使用。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催讨无果,**公司遂提起诉讼……针对**公司、**支付和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银行转账流水、电子回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通过其公司账户、***账户或其他第三人账户合共付工程款15210000元给**公司,尚欠11780073.98元(26990073.98元-15210000元=11780073.98元)未支付……**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0073.9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1780073.9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受理费10553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受理费1891.01元,其余由**公司负担。 2021年8月20日,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就**公司与*****、深圳市**富邦投资合伙企业、第三人**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783民初5836号]。该判决书记载:(2020)粤078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2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以(2021)粤0783执297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责令三被执行人向**公司履行债务,但均未予以履行。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粤03破申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裕灿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判决如下:一、***对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对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工程款11780073.9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以(2022)粤07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2021年12月28日**公司向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以(2020)粤0783民初5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另查,2021年10月25日,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粤0783执297号之五]。该裁定书记载:“本次案件合计执行到位款55033.38元,该执行所得款优先清偿拍卖辅助费2400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690元,余款51943.38元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公司债权,一审法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2021)粤0783执2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再查,2022年5月20日,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作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22)**破管字第26号]。该方案记载: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本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破产债权的分配……除去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资产评估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支出、预留的费用、管理人报酬、职工债权以及社保债权后,**457800元在普通债权人中按比例分配,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2.72956%,具体如下:债权人**公司分配额为388422.72元……等。同日,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通知》,要求债权人在收到表决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人提交表决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表决意见的,视为同意。 此后,**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于2023年2月20日提起一审案件诉讼,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23年3月21日提起反诉。诉讼中,**公司、**表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由法院认定。**公司陈述,**公司支付给**公司的200万元与**公司交付给**180万元的差额20万元为预扣税金,**没有支付管理费,**公司一审案件也不将管理费作为诉讼请求;**公司损失受偿情况如下:一是开平法院强制执行获得51943.38元,二是**公司破产分配款388422.72元。**陈述一审案件应为建设工程施工成本合同纠纷;前述20万元为管理费和税费,具体管理费数额不明确;工程处理过程中,**均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公司不投入任何人员,工程都由**垫资完成,按照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公司不需要承担项目亏损风险;发包方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也以**为实际施工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费用清单是受到**公司优势地位胁迫和误导所签署,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公司通过1062号案获得的1000多万元的债权是随时都有可能执行回来的,且**已经不能向***主张债权了,只能向**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一审案件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三是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的处理。 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一审案件诉讼,**反驳称一审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活动而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承包而言。一审案件中,**不是**公司的股东,双方纠纷系基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所致。故一审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宜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及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公司和**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名义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和**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挂靠承包关系无效。 **公司因涉案工程为**向智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并支付了智源公司案件的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司又因涉案工程在与**公司案件中产生了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以《***》的形式确认智源公司案件中**公司所有款项及损失均由**承担,又以《垫付**深圳**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欠广州智源设备款仲裁案费用清单》确认其为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责任人及费用数额。因此,**公司诉请**承担上述费用(已扣减法院退回的诉讼费)及承担上述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向**公司支付**公司向智源公司所付的款项3781414.11元、利息763286.91元、律师费100000元及该案仲裁费45414元、执行费49003元,支付担保费、差旅费及两案律师费共计36652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公司。 **以**公司已获得对**公司债权为由反诉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0073.98元。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是,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与当事人实际收到款项不是同一概念。**对**公司与**公司之间诉讼案件知情,并提供材料供**公司作为该案证据。根据一审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在与**公司一案受偿51943.38元。**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受偿388422.72元。**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远远低于11780073.98元,将来能否受偿、受偿数额无法预知。另从**、**公司的约定来看,**公司无需承担**建设涉案工程的风险与亏损。**的反诉诉请实际将因**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所致的风险转嫁至**公司处。一审案件中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收到了上述款**外的其他工程款。**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0073.98元及利息,缺乏理据。但**公司应将已收到的工程款交付给**。综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40366.1(51943.38+388422.72)元给**公司。关于双方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主张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案件中**公司和**对《垫付**深圳**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欠广州智源设备款仲裁案费用清单》中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诉讼前向对方提出支付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或者提出返还**公司工程款的请求,且双方均对无效行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公司就智源公司案件所赔偿给第三方的货款本金、仲裁费、执行费的利息可从款项实际支付日起计算利息,前述清单所涉的**公司起诉**公司案件及参加仲裁案件产生的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合计366521元)的利息可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公司工程款440366.1元的利息可从**提起一审案件反诉之日即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781414.11元、利息763286.9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781414.11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仲裁费45414元、执行费4900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6652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四、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40366.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五、驳回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3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639.5元、财产保全费362元,**负担受理费46686.1元、财产保全费4638元。反诉受理费55938.5元,由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负担5384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存在笔误,原文为第二十页倒数第一行:“综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40366.1(51943.38+388422.72)元给原告。”本院更正为“综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40366.1(51943.38+388422.72)元给**。” 另,**公司与**均确认,**公司向**公司追索的工程款项最终应归属于**。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及损失的问题。从案涉《***》《垫付**深圳**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欠广州智源设备款仲裁案费用清单》等文件来看,**以书面形式确认**公司在与智源公司、**公司案件中支出的款项及损失均由**自行承担,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独立有效,一审据此判令**支付**公司相应款项、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支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为由,主张《***》等文件亦属无效,但案涉承包经营文件与《***》间并无法律关联,**也未提出新的相反证据推翻一审认定,故对其拒付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应否支持**关于工程款及利息诉请的问题。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可知,**公司出借资质给**,按固定比例收取费用,**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二者应属于挂靠关系,**对案涉工程经营事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负有转付工程款给**的义务,而其作为被挂靠方并不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二审中亦均确认**公司向**公司追索的工程款项最终应归属于**。因此,**公司应尽配合义务,在债权实现范围内将工程款项转付于**,一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判令**公司将已收到的440366.1元转付给**,符合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妥当,本院对此判项内容亦予维持。**主张**公司是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据此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实质是将应自身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不仅与查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781414.11元、利息763286.9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781414.11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仲裁费45414元、执行费4900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三、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6652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四、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440366.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五、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3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639.5元、财产保全费362元,上诉人**负担受理费46686.1元、财产保全费463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5938.5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上诉人**负担538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72.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